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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买某某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买XX、朱XX、武XX的证言,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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