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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

原审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教育局。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普,原审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教育局表示不参加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与案外人孙继泰系夫妻关系。原告、孙继泰及陈某某均系新沂市教育局职工,其中孙继泰2003年时任新沂市教育局基建办副主任。2003年3月2日、3月10日,孙继泰向新沂市教育局交购房款x.91元购买教师新村X单元X室,后新沂市教育局实际向孙继泰交付上述房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7月8日,第三人陈某某持一份加盖新沂市教育局公章的证明及身份证向新沂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证明内容如下:“教师新村物业楼X单元X室原房主孙继泰。现局同意改为陈某某(教师),请给办理有关手续,房款已交清”。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新沂市教育局未向房产局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卖方一栏签章。2003年7月10日,新沂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并颁发了权证编号为x,证书编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教师新村系新沂市X组织开发的内部职工福利房,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才享有购买资格。孙继泰在取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前,已经享受一套内部职工福利房。2003年3月2日孙继泰交付的x元购房款收据原件现仍保留在新沂市教育局财务科。陈某某提交的加盖教育局公章的证明,经庭审确认系孙继泰用新沂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的信笺纸书写,属先盖章后写字。2003年4月25日,新沂市纪某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理干部职工违规住房活动,孙继泰虽然享受两套福利住房,但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涉案房屋在此次活动中的处理意见。至今,新沂市教育局未收回孙继泰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也未将已收房款退还孙继泰,更未与陈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及收取陈某某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孙继泰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孙继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涉案房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新沂市教育局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孙继泰,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新沂市教育局已实际向孙继泰交付房产,事后新沂市教育局并未就同一房产与他人形成买卖关系,现涉案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导致原告的产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故原告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新沂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但是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前提是房屋权属转移法律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无买卖双方签章,申请人陈某某也未提交其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新沂市教育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庭审中,新沂市教育局也否认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以房产买卖为由为陈某某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核发给陈某某的权证编号为x,证书编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沂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纪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新沂市X村系由新沂市X组织开发的内部职工福利房,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才享有购买资格。孙继泰在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之前已经享受一套内部职工福利房。2003年4月,新沂市纪某开展的清理干部职工违规住房活动中,新沂市教育局也发现孙断泰此前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按照文件精神需要进行退还。之后,孙继泰将涉案房屋购买指标自愿转让给从事教师职业的上诉人,新沂市教育局为上诉人出具了相关证明,上诉人持此证明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孙继泰充其量不过是获得一个购房指标,而且这个指标获得之后,又因为其已经享有一套福利分房,而不应再继续获得第二套福利分房,即也不可能获得本案诉争房屋。况且,孙继泰所交购房款都是上诉人所交(孙继泰从上诉人手中取款又交至新沂市教育局)。被上诉人纪某某与孙继泰系夫妻关系,但孙继泰本身未获得也不应该获得本案诉争房屋,因此,本案诉争房产不应认定为孙继泰所购房产,更谈不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上诉人纪某某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新沂市教育局的证明属先盖章后写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的“庭审确认”是如何说起,如何确认的。另外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就断言“先盖章后写字”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既当审判机构,又当鉴定机构;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2、对证明的内容,原系由新沂市教育局出具,现在新沂市教育局对证明还是认可的,这与先盖章后写字或先写字后盖章有何关系,总之这张证明不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也未明说该证明是虚假的,只是未予认定,实际上一审法院还是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但一审法院认定虚假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持有新沂市教育局的证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上诉人何错之有。三、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未收回孙继泰购房指标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按新沂市纪某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理干部职工违规住房活动文件精神,孙继泰不应享受本案诉争房屋福利分房。正因为如此,孙继泰经新沂市教育局同意转给从事教师职业的上诉人,这就是诉争房屋在此次活动中的最后处理意见。一审法院称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房屋在此次活动中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称新沂市教育局未收回孙继泰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指标,更是与该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四、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就新沂市教育局的证明真假问题找到一审法官,一审承办法官称其到新沂市教育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不承认其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见到该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对新沂市教育进行了调查,那么调查笔录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否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为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案外人孙继泰系已结婚38年的合法夫妻,2001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新沂市X村X单元X室房产,教育局财务部门收房款,交款人开了孙继泰名字,后教育局将该房产实际交付给了答辩夫妇,该房产系答辩人与孙继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6月份,孙继泰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房产转让给上诉人,并私开虚假证明,盗盖教育局公章,欺骗新沂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新沂房产管理局未尽谨慎审查职责,错误地为上诉人办证,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与新沂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适格。相反,上诉人是1996年12月办的招工,到2003年1月工龄才六年零7个月,根本不具备购买涉诉房产的条件和资格。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孙继泰购房款是陈某出资,在上诉状又改称是上诉人所交,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至于孙继泰购房是否超标,与本案无关。况且新沂市教育局也没有收回孙继泰的这个购房指标,更没有收回涉诉的房产,涉诉房产为答辩人和孙继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地位勿庸置疑。二、一审法院认定新沂市教育局的证明属先盖章后写字,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1、这份证明所用纸张,是教育局基建办公室的信笺,而孙继泰时任基建办副主任。2、证明内容是孙继泰本人亲笔书写,答辩人与孙继泰结婚38年,完全可以确认其笔迹。一审中,教育局代理人也承认这份证明不是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室工作人员所写,是孙继泰笔迹。3、证明上落款日期写在公章之上,不是先盖章后写字是什么肉眼一眼可以看出的,为什么还要鉴定4、上诉人从未交过一分钱,证明中关于房款已交清完全虚假。三、涉诉房产只被新沂市教育局卖了一次给孙继泰夫妇,并无收回二次转卖,新沂市教育局从未与上诉人之间产生过房地产买卖关系,孙继泰写假证明和私自转让,纯属其个人违法行为,与教育局无关,更未征得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硬把孙继泰基于和她的关系而转让房产行为,凑说成是清理干部职工违规住房活动的最后处理意见,真是处心积虑。四、教育局代理人在一审中已明确了孙继泰转让房产系其私自处分,不是教育局收回指标,也不是一房二卖,从未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市房产管理局以教育局与陈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为上诉人办证,显属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原审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坚持一审答辩观点。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新沂市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沂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一份;4、房地产平面测绘单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结婚证一份;2、加盖新沂市教育局公章的购房票据复印件一份。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孙继泰出具给陈某的购房款收到条两份证明其主张。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查明的“1、陈某某提交的加盖新沂市教育局公章的证明属先盖章后写字;2、2003年4月25日,……在此次活动中的处理意见。”孙继泰已不享受福利分房,房子已转给上诉人陈某某,所以作为上诉人无法提交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提出异议,对其他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陈某某提交的加盖新沂市教育局公章的证明是否属先盖章后写字问题,并不影响该案的事实认定,故,无需对其进行技术鉴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审对以上事实认定的表述,无非证明诉争房屋在此次住房情理中未被清理,亦未引发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争议的事实,并不是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处理意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质证的意见。

庭审辩论中,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原审原告纪某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向陈某某核发权证编号为x,证书编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

上诉人陈某某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纪某某坚持答辩观点。原审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同意上诉人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纪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原告纪某某与孙继泰系夫妻关系,孙继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涉案房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教育局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孙继泰,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已实际向孙继泰交付房产,故原审原告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审被告新沂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核发权证编号为x,证书编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新沂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赋有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房屋买卖的相关规定,购买商品房的提交买卖合同,付款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述材料,其向法庭提供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无买卖双方签章,申请人陈某某也未提交其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新沂市教育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故应认定原审被告以房产买卖为由为上诉人陈某某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婉丽

审判员张成武

审判员刘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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