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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邵XX、第三人刘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1972年6月23生,住漯河市召陵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X路X胡同X号。

第三人刘XX,男,汉族,56岁住漯河市X路X号院。

原告杨XX与被告邵XX、第三人刘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邵XX签订购销混凝土砖的合同,原告依合同供给被告砖x块,价值x元,被告支付砖款x元,下欠x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付砖款x.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XX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知道原告有个砖厂,并且准备搬家。被告是帮助原告解决库存销砖,被告又认识刘XX,刘XX的姑父在金泰房地产公司任副总,当时金泰房地产公司在金港酒店后面有个金泰小区,刘XX说有砖可以给这个工地送,被告就和原告签了个合同,刘XX给被告x元,被告又付给了原告,原告开始给工地上送砖,当时工地上收砖的人叫王X的,砖送完后,王X将每次所打的收条从原告那拿走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知道是胡XX从项目部张XX那把砖款领走了,所以这个砖款应有胡XX和王X偿还。

第三人刘XX述称,我认识王X,常在一起玩,后来在交谈中知道王X在搞工程,邵XX告诉我他的朋友有个砖厂,有砖要卖,我就在中间说了这事,经过邵XX联系砖厂同意供砖,后邵XX与砖厂签了协议,我又告诉了王X,王X分两次给我x元,我给邵x元,后来王X又要回去x元,我和邵XX用了x元。砖厂怎么供砖怎么结算我不清楚,后来砖厂小杨和邵XX说对方不给结算,我给王X说了多次,也没有结果,后来我就不再管这事了,只知道砖厂没有拿到砖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杨XX为甲方,被告邵XX为乙方,双方签订供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供“八孔混凝土砖”陆拾万块,交货地址:市金山桥南“金泰房地产公司”工地,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所供“八孔砖”须付带“准用证”、“产品合格证”,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二、甲方按乙方具体需求量供给,落地价每块肆角三分,卸车费由甲方负担。三、乙方预付甲方供货定金叁万元整,每拾万元左右结算一次,乙方保证结算70%以上。所供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所剩余款项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邵XX预付(含定金)给原告杨XX砖款x元,原告杨XX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邵XX供砖,至2007年1月原告杨XX总共供给被告邵x块砖,并将x块砖交付到协议约定的金泰花园工地,总价款x.10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邵XX给原告杨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杨XX向金泰花园共送免燃砖151车,合计x块整。”原告杨XX以被告邵XX欠砖款x.1元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XX支付所欠砖款x.1元及利息。

以上查明的有供砖协议、证明、收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邵XX对于与原告杨XX签订的供砖协议双方无争议,承认供砖协议是双方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XX与被告邵XX签订的供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供砖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杨XX按照供砖协议的约定向金泰花园工地供砖x块,计款x.10元,原告杨XX提供协议书、收条、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且被告邵XX承认原告杨XX向金泰花园工地供砖x块,计款x.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XX支付给原告杨XX预付(含定金)砖款x元,原告杨XX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以及原告杨民轩与被告邵长松签订的供砖协议所签订的内容,就本案而言,供砖协议的出卖人应为原告杨XX,买受人应为被告邵XX,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形式要件。原告杨XX已按照供砖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砖义务,被告邵XX应按供砖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被告邵XX未按供砖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XX请求被告邵XX支付砖款x.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XX辩称,签订供砖协议是在第三人刘XX的授意下签订的,但从原告杨XX与被告邵XX签订的供砖协议上看,该供砖协议的签订并不显示任何人授意,也不显示任何人授权,且被告邵XX也未提供第三人刘XX授意或者授权的证据,故被告邵XX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XX请求第三人刘XX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刘XX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对原告杨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砖款x.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砖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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