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申请复议人金某某因吴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执行人陈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吴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吴某某预付款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在审理期间,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某某、金某某共有的座落在本市泉山区X村X-X-X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查封了陈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本市X村X-X-X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金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9日在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座落在本市泉山区X村X-X-X室房屋一套分给金某某,将座落在本市X村X-X-X室房屋一套分给被告陈某某。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泉执字第507-1、50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金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金某某银行存款41万元或提取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金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债务形成于金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金某某主张陈某某担保该债务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且债务发生后夫妻亦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主张仅有异议人金某某陈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金某某提出的异议。
金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担保之债,应由担保人个人承担。2、本案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系执行法院依职权作出,有违执行程序。3、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担保之债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被执行人陈某某称,担保是其个人行为,亦未因担保取得任何利益,不应追加金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金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申请复议人及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金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审判员周向前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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