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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付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漯河xx公司法律顾问。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被告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X组X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付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950元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95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x号货车立即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付xx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将豫L-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付xx。租赁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950元。被告付xx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xx公司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租金为每月95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付xx拖欠租金及费用,经催告10日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将豫L-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付xx从事货物运输。被告付xx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950元。原告xx公司以被告付xx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付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100元

另查明,豫L-x号货车系被告付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付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付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付xx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95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付xx违反合同,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租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付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x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在做实体处理。被告付xx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的租金95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被告付xx支付租金100元,其他部分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付xx支付给原告漯河xx公司租金1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玉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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