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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丙、肖某、重庆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丙、肖某、重庆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丁、应某某,被告某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丽龙酒店搞装修时,将工程承包给一个没有资质的曾某丙装修,曾某丙组织原告等工人去做工,原告王某甲在2010年3月8日做工的过程中不幸受伤。原告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和武隆县中山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x.87元,曾某丙已支付了x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x.07元,其他费用x元(误工费x元、护某费3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0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护某费x元,共计请求赔偿x.07元。除去曾某丙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07元。

被告曾某丙辩称,被告曾某丙与被告肖某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曾某丙只是帮被告肖某组织工人并代为管理工人而已,其与肖某也是雇佣关系。如果被告肖某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某丙,是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原告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曾某丙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肖某没有雇佣原告王某甲做工,被告肖某装修酒店也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原告王某甲是在擅自装修被告肖某出租给某某旅行社的门面时受的伤,被告肖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拆墙过程中操作不当,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某某旅行社辩称,旅行社是在2010年3月9日才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才对事故门面拥有支配权。而原告是在2010年3月8日出事的,因此原告受伤与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某某旅行社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和代勇、曾某丁等人与中共武隆县委党校于2009年12月达成租赁协议,租用中共武隆县X镇X路X号的房屋一幢,并将二楼以上开设酒店,一楼的门面全部出租。2010年6月,以肖某的名义成立武隆县丽龙酒店(经营者姓名肖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肖某等人将房屋租赁后,对二楼以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曾某丙组织原告王某甲等工人对酒店的部份厕所进行改建。

2010年1月,被告某某旅行社的工作人员程英与丽龙酒店进行口头协商,某某旅行社准备租用丽龙酒店下面的二间门面作为其办公用房。程英在察看门面时,被告曾某丙与程英协商要其将旅行社租用的两间门面的拆除隔墙和改建厕所交由被告曾某丙做。程英口头同意将拆除隔墙和改建厕所交由曾某丙做。2010年3月7日,丽龙酒店与某某旅行社签订协议,某某旅行社租用丽龙酒店门面(酒店大厅右侧第一、二间)二间,租赁时间为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2010年3月9日,丽龙酒店再次与某某旅行社签订内容相同的房屋出租协议,租赁时间为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庭审中,肖某与某某旅行社均认可以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

2010年3月8日,被告曾某丙让原告王某甲拆除武隆县丽龙酒店准备出租给被告某某旅行社的两间门面之间的隔墙。原告王某甲先将隔墙下半部打空,然后站在跳板上拆除上面部份时被倒塌的墙砖打伤。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告曾某丙将其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第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用去医疗费2729.08元。2010年3月9日,原告王某甲转院到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胸肋部挫伤。2010年4月4日,原告王某甲要求出院。武隆中山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护某,隔日换药,嘱其患肢保护某功能训练;3、嘱其患肢4-6周拔髓内针;4、门诊不适随访,每7日、15日、25日复查。”原告王某甲在武隆中山医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x.63元。原告王某甲出院后在武隆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6.90元。2010年9月20日,武隆中山医院出具疾病某断书,载明:“……其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相关治疗费约5000元,具体以实际为准。住院时间需半月。”2011年3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07元。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时间、护某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5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及分析意见。(一)关于伤后治疗费审查……2.经审核,本例医疗时间未超过一般医疗时限,所产生的费用均为治疗损伤的针对性医疗费用。应认为系合理医疗费用。(二)关于误工时间认定1.关于右侧桡骨骨折,建议认定自受伤之日至取内固定物之后续30天计。取内固定物的时间请调查认定。2.关于右髂骨骨折,因属髂骨棘骨折,经内固定术后,该处不承重,基误工时间不应超过右侧柯氏骨折;但该处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建议认定取内固定物住院及出院后康复时间(误工时间)为30天。综上两点,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误工时间应为在上述认定右侧桡骨骨折误工时间基础上增加认定一个月(30天)。(三)关于护某时间的认定。根据本例实际,被鉴定人王某甲在下述四个时间段内需人护某:1.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61天计)内,因存在髂骨骨折,需卧床休息,以认定需二人护某较为合理。2.自受伤2个月(61天计)后至取右侧柯氏骨折外支架外固定物取出之日止,以认定需一人护某为合理。外支架外固定物取出之日由法庭调查认定。3.取右侧柯氏骨折克氏针手术,约需一人护某一周。如与外支架外固定物同时取出,则此时间段不存在。4.取右侧髂骨内固定物手术,约需一人护某一周。(四)后续医疗费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因高处坠落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物在位,需手术取出。根据重庆三甲医院收费情况,约需人民币7000元,由于被鉴定人住院手术在当地医院,2010年9月20日“武隆中山医院疾病某断书”估计的“其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相关治疗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应认为系一种合理的估计。”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护某、伙食补助的计算时间达成一致性意见,其中误工时间为160天(包括尚未取出的内固定物手术时间),对护某时间为143天,伙食补助天数41天。原告王某甲到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用去交通费5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曾某丙共垫付各种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某、X片报告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武隆中山医院的住院病某、住院证、疾病某断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有丽龙酒店与某某旅行社的房屋出租协议、有证人吴某、王某甲x、田某证言,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丽龙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旅行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承租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的房屋后,将二楼以上的房屋改建为酒店,将门面部份全部对外出租,门面的装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而本案原告王某甲是在拆除门面的隔墙时受伤,与被告肖某装修酒店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是受被告肖某及其管理人员雇请去拆除门面的隔墙,原告请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无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被告某某旅行社在与被告肖某协商租用被告肖某承租的房屋门面后,被告曾某丙找到被告某某旅行社的负责人程英协商由其承揽被告某某旅行社承租的门面的隔墙拆除和厕所的改建工作,被告某某旅行社的负责人也口头充诺可以将该部份工作交由被告曾某丙承揽。被告曾某丙承揽到该工作后,于2011年3月8日,雇请原告王某甲去拆除隔墙,原告王某甲在拆除隔墙时受伤,对此,被告曾某丙作为原告王某甲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拆除隔墙的过程中,没有按正常程序拆墙,而是先将隔墙的下半部份打掉后再拆上半部份,在拆除上半部份时,隔墙倒塌将其致伤,对此,原告王某甲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某旅行社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某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伤后共用去医疗费x.61元,需续医费5000元,伤后护某费6090元(60天×30×2人+83天×30元),伤后误工费4800元(160天×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x.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70元和护某费每天8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伤后各种损失共计x.61元,由被告曾

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5元(被告曾某丙已支付x元,实际还应支付x.65元),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3726.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肖某、重庆武隆喀斯特地

心之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曾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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