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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汇金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如日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汇金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凤生,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伟,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如日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大连汇金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如日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30日,大连汇金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汇金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建工程为X栋厂房,该工程在建筑上是可分的。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该工程为单体建筑的结论错误。据此作出的申请再审人超越资质承建工程而认定合同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原判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如日铸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超越资质等级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各自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判决申请再审人返还部分预付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汇金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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