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董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董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雄辉,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和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村X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火花,村X村委会诉讼代表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雄辉,证人秦某某、姚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她根据村X组的公告,于2008年9月6日和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付了前三年的承包金x元;村委会也批准同意。村X组又将合同签订的情况予以公告。以公告形式发包土地体现了法律规定村民民主议定的立法精神。合同也经镇领导审查修改同意。现因村X村委会换届,村委会发布公告称合同无效,承包金谁收谁退还。该公告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承包的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杨某某与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责令村委会停止侵害。
村X村委会辩称,杨某某与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村民2/3或村民代表2/3讨论同意,也没有按规定经镇政府批准,属强行承包。以公告形式告知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围绕焦点问题,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她与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同意;提交了合同草稿,证明经镇领导修改过;提交了村X组发布的两份公告;提交了交纳承包金的收据;提交了村X组长秦玉安的证言,证明承包方案报村、镇领导同意,合同签订后也经过村、镇领导同意并发布公告;提交了村委会公告宣布合同无效的证据。村X村委会提交了62户村民签字证明以及姚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承包方案和合同未经村民同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6日,杨某某于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承包经营村X组约26亩的土地,承包期为15年,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同意。杨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交纳承包金x元。2009年4月25日,村委会形成决议公告:杨某某承包村X组土地的协议无效;承包金谁收谁退还。另外确认,杨某某非村X组成员;村X组这次对外发包土地的方案和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表讨论同意,也未经镇政府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从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其无效。杨某某认为经过公告已符合民主议定的精神,镇领导修改合同表明批准同意的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告”不能代替“讨论同意”,“修改”不能代表“批准”,其请求不予支持。村X村委会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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