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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苏滹沱村村民一组及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董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董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雄辉,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和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村X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火花,村X村委会诉讼代表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雄辉,证人秦某某、姚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她根据村X组的公告,于2008年9月6日和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付了前三年的承包金x元;村委会也批准同意。村X组又将合同签订的情况予以公告。以公告形式发包土地体现了法律规定村民民主议定的立法精神。合同也经镇领导审查修改同意。现因村X村委会换届,村委会发布公告称合同无效,承包金谁收谁退还。该公告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承包的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杨某某与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责令村委会停止侵害。

村X村委会辩称,杨某某与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村民2/3或村民代表2/3讨论同意,也没有按规定经镇政府批准,属强行承包。以公告形式告知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围绕焦点问题,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她与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同意;提交了合同草稿,证明经镇领导修改过;提交了村X组发布的两份公告;提交了交纳承包金的收据;提交了村X组长秦玉安的证言,证明承包方案报村、镇领导同意,合同签订后也经过村、镇领导同意并发布公告;提交了村委会公告宣布合同无效的证据。村X村委会提交了62户村民签字证明以及姚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承包方案和合同未经村民同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6日,杨某某于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承包经营村X组约26亩的土地,承包期为15年,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同意。杨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交纳承包金x元。2009年4月25日,村委会形成决议公告:杨某某承包村X组土地的协议无效;承包金谁收谁退还。另外确认,杨某某非村X组成员;村X组这次对外发包土地的方案和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表讨论同意,也未经镇政府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从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其无效。杨某某认为经过公告已符合民主议定的精神,镇领导修改合同表明批准同意的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告”不能代替“讨论同意”,“修改”不能代表“批准”,其请求不予支持。村X村委会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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