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27岁,汉族,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利桃、人民陪审员叶海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郴州一朋友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广州的“张老板”联系,购买一辆越野车,并约定由对方将车送到宜章高速公路出口处。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宜章高速公路出口处以x元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长城哈弗越野车。经调取该车的车籍资料,证实该车系被盗车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车辆照片、领条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和永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协调李××在永昌兴宾馆被人砍伤的事,与该宾馆老板侯××发生过节。后因其长城哈弗车的轮胎被人刺破,便怀疑系侯××所为。2009年3月26日17时许,侯××驾驶奥迪轿车行驶至永兴县X路京都宾馆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长城哈弗越野车将其拦住并持车辆方向锁将侯××奥迪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刮花车窗玻璃。经估价鉴定,车辆损坏价值31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法院缴纳了被害人侯清林车辆损失赔偿款3190元及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武××的证言,被害人侯××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永价认字第(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发票和受损车辆照片、本院(200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所购的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侯清林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震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叶海燕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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