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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9岁。

被告徐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秦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共同语言少,经济矛盾、思想矛盾突出,互相不信任,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碎小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多,与事实不符。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1年3月15日,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2001年4月,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共同语言少,与事实不符。这次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醉酒惹是非,原告不尽孝道。对于财产方面,双方登记结婚时,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被告在婚后为原告在柳江小区X号楼X层东户的房屋还过贷款,婚后购买的别墅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出资对别墅进行装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2001年8月13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现住漯河市柳江小区X号楼二单元四楼东,双方财产约定协议如下:一、男方婚前有两处房屋,一为柳江小区X号楼门面房一间40.49m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二为柳江小区X号楼四层东107.08m2,房产证号为x,这两处房屋属陈某某私有财产。二、双方婚后收入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男方:陈某某,女方:徐某某,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协议签订后,于同日在漯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漯河市公证处作出了(2001)漯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协议书没有对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和其它财产归谁所有进行约定。

原、被告对财产部分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称婚后被告取其现金x元,被告认可取现金x元。2、被告提供现金交款单,证明婚后为原告还柳江小区X号楼X层东户的房屋贷款x.9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还的款,把交款单放家后被被告拿走的。3、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购买物品、生活消费花费x元,被告为装修双方共同居住的别墅,购买装修材料花费x.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装修房屋时被告拿了3万多元,其余的东西都是原告购买的,条放家了,被告拿着不能证明是被告购买的。4、被告称双方现在居住的别墅是原告亲自交的全额房款,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女儿购买的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该别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告没有出资购买该房。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女儿陈某名下。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曾于2004年5月1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装修房屋,用徐某某叁万伍仟元人民币,待离婚时一次性还清,陈某某。2004.5.10。”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女儿陈某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01年8月13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漯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称被告婚后取其现金x元,被告认可取原告现金x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的自认,应认定为被告取原告现金x元。对于被告提供的x.9元现金交款单,被告说替原告偿还x.9元的房贷,原告应予偿还,原告认为是其还的款,把交款单放家中被被告拿走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原告的陈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被告为原告偿还房屋贷款x.9元,原告应当偿还给被告,扣减被告自认取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8656.9元。被告提供原告2004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告予以认可,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偿还被告欠款x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购买物品、生活消费花费x元,及被告为装修居住的别墅购买装修材料花费x.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装修房屋时被告拿了3.5万元,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因装修房屋用被告3.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是用于装修房屋,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居住的别墅是原告全额交的房款,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该别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按原、被告2001年8月13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约定,被告没有出钱,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已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女儿陈某颁发的房产证,该行政案件涉及房产就是被告要求分割的原、被告现居住的别墅,而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认定该别墅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本院行政案件结束后或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徐某某没有住房,属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补偿,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归还被告徐某某代其偿还的房屋贷款8656.9元(已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x元)。

三、原告陈某某偿还被告徐某某欠款x元。

四、原告陈某某给予被告徐某某补偿款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琦

审判员周全德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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