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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王某某与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焕,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1日,住(略),系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职员。

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该清算组副组长,陕西省宝鸡市文联干部。

被告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法门寺大佛宫。

法定代表人董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副组长,陕西省宝鸡市文联干部。

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王某某与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被告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魏航斌、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被告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建司诉称,原告原名为“扶风县X乡X村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2月26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原名为“天竺宫筹建处”,后变更为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再变更为东方佛都管理处。以上执照均已吊销,现以合伙人经营。被告租赁了原告建筑设备,由李某某担保,原告同意后与被告一起到原告的卧龙寺仓库,于1992年8月24日由董某甲押车拉走了第一批建筑设备,经李某某、董某二人查收进入法门寺工地仓库,并由李某某亲笔写了收条。此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赁了卷扬机、搅拌机、龙门吊架、钢架管、电锯等设备。在租赁期间,于1993年5月30日前,被告先后7次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3万元,尚欠租赁费x.35元。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于1993年5月2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使用设备。至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设备,没有清算租赁费。到2003年原告、被告一起对以前的费用进行了计算,共欠租赁费x.36元,但被告仍没有归还租赁物,结清租赁费,租赁关系仍没有终止。在此期间,原告曾先后去被告处约50次,还委托熟人逐年索要,但均无果。原告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找“天竺宫筹建处”法定代表人王某华,东方游乐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贵,建佛发起人贺乃信,分别出具了证明材料。在2004年至2006年先后签写过调解协议和座谈纪要,同意用大佛营业收入偿还租赁费用,叫我们不要起诉,等到现在未能按调解协议和座谈会纪要实施,到2006年6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应为x元,以后未计算。199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大佛修建的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在施工途中停工,因被告未支付设计费,施工图纸被收回,导致停工,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x元。被告单方违约终止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拖欠原告工程款x.63元及利息。留岗人员三人十五个月工资损失x元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物,赔偿租赁费损失x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延期损失11万元;3、承担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原告在证据中附有《法门工地租赁未归还设备计算清单》,清单上的设备有:钢架管1980米、杉木杆3根、架子车1辆、切割机1台、U型环1000个、滑杆20根、震动器1台、管卡2294个、安全帽25个、安全网50片、办公用品1套。

被告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1992年扶风县X乡X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建司)已经注销,原告不是由该公司变更而来,而是由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申请成立的企业。被告也不是由天竺宫筹建处变更为东方游乐中心有限公司,再变更为东方佛都管理处,而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独立法人。王某某没有权利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西河建司和东方建司均为集体企业,不是王某某个人企业,王某某个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第一、二被告从设立至今从未与原告有过租赁设备的事实,更不存在清偿租赁费的问题。本案的担保是李某某的个人担保。原告对于1991年5月2日大佛修建施工合同的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3、东方建司追偿时效已经过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是2004年6月15日经扶风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与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1日,西河建司(甲方)与岐山县南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营建司)第五队(乙方)、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担保单位)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租给乙方建筑机具,用于建设四面大佛工程,甲方收取押金4.2万元,乙方有责任爱惜和保养好甲方的设备,至工程竣工后,设备完整无缺按规格数量归还给甲方,若有丢失或损坏乙方同意担保方在法门工地工程款中付给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乙方租赁甲方的钢架管第一次是8月23日,第二次是9月11日,其它设备在两者区间相继送到,设备租金以9月5日为起点计费。因乙方在担保方协助下租赁甲方设备,乙方必须在首次工程款中付给甲方1.5万元,其余2.7万元下次付给甲方,其余押金款暂包括在工程款中待工程结束后,乙方将设备还清后,担保方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再将全部工程款结清付给乙方,若乙方没有还清甲方的设备,担保方有权截留乙方工程款项直至算清。甲方所收乙方的设备押金款待乙方将设备还清基本无误,甲方在短期内将结清帐长退短补。计费标准及因不慎将设备丢失或损坏赔偿计费标准为:钢架管每天每米租金0.02元,押金每吨2300元;管卡每天每个租金0.01,押金每个3.8元;搅拌机每天每台租金12元,押金每台8000元;提升机每天每台租金5元,押金每台3200元;切割机每天每台租金2元,押金每台670元;架子车每天每辆租金0.5元,押金每辆150元;震动棒每天每台租金1元,押金每台520元;U型环每天每个租金0.005元,押金每个0.3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租金0.15元,押金每平方米60元;安全帽(网)共计每天租金3元,押金每个7元;焊把线每米租金0.005元,押金每米25元;滑轨以钢架管延长米计费。

协议后面有甲方代表侯炳哲、乙方代表刘某忠、担保方董某长李某某签字。

签约之前的1992年8月24日,南营建司收到西河建司1.5 T架管等建筑机具,南营建司刘某忠向西河建司出具了收条,李某某也在收条上签了字。其后南营建司陆续从西河建司拉走了钢架管、架子车、切割机、U型环、滑杆、管卡、安全帽等建筑机具,在施工中南营建司陆续返还了部分建筑机具。经西河建司与南营建司核对,形成了《法门工地租本公司设备详底》,详细记载了所租赁的建筑机具名称、数量、租赁时间、经手人,计有架子车2辆、灰斗车4辆、卷扬机1套、切割机1台、震动棒2台、电锯架电机1套、天平梁1个、滑轮1个、搅拌机1台、管卡4981个、架管7445.78米、U型环1000个、安全帽25个、安全网3个、杉木杆3根。落款处有侯炳哲与刘某忠签字。

1993年5月23日,西河建司与东方游乐中心开会协商租赁事宜,达成《关于租赁西河建司设备的座谈纪要》,全文如下:

“一九九三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三时,西河建司经理王某焕带陈世雄、李某科两位同志,与市东方游乐中心董某长、总经理磋商设备租赁等问题,会议在友好而激烈,相互理解,相让的气氛中进行。东方游乐中心董某长李某某主持会议,首先声明:这次会议是一次开诚布公,相互理解,解决实质性问题的会议,先让王某理说一下。王某焕同志首先表示过去的过激行为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今天要心平气和的坐下来解决,东方建筑公司不干了还是把原租赁西河建司设备帐结清,如继续使用咋办,看我这条件高不高,态度明不明,今天说事就要兑现,前边的工程款、租费先结清,后边再用设备交押金,合理不合理。随同王某理来的李、陈二位表示同意。市东方游乐中心总经理董某甲说:王某理在建佛问题上功德不能磨灭,但过也不能掩饰,从最近的反常态度中我很理解,今天坐下来说,咱们就解决。会议在热烈的磋商下决定:1、从设备租赁开始(9、5日)至元月十日这一段按协议结算,查领款条是否结清,作为一个段落,长退短补。2、从元月十日至五月底为一个段落,依据原协议结算清楚。3、五月底后使用设备交押金继续使用。4、工程款共计壹万元,再给壹台卷扬机。5、租赁费、工程款两项合计元,先挂起交押金捌万元,再使用设备至大佛工程竣工。王某理补充:①、第二条时间至五月廿三日前为一段落,后为一段落。②、租赁时间由董某理定(并签名)八月三十日前止。③、93、10/5转出5000元,不在8万元范围内,若未转出,责任中心负责。93、5、22日。董某甲在旁边批注:‘9324/5下午三时请示李某事长,坚决按会议纪要办,不增加任何条文。董24/5’”

座谈会之后,东方游乐中心向西河建司交纳了8万元的押金。

1993年5月30日董某甲在一张款项往来明细下面备注:“经与经办人侯炳哲同志对帐截至五月底共计租赁费x.35元按会议纪要精神减去春节20天计5090元已付2.3万元(未与财务对帐)实欠人民币x.35元。特立此据。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董某甲30/5”。

其后西河建司再未收到租金,所租赁出去的建筑机具至今也未收回。

另查,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成立于1992年,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变更为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有限公司,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成立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领导小组。被告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由李某某、董某甲、张林英等六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法人型企业。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条、《关于租赁西河建司设备的座谈纪要》、《法门工地租本公司设备详底》、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起诉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河建司、王某某、东方建司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原告王某某及东方建司称西河建司和东方建司是王某某私营企业,挂靠集体名义而设立,东方建司是西河建司变更而来;被告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辩称西河建司是西河村投资设立,已经注销,东方建司是由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申请设立,并非王某某个人企业。

被告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所举的东方建司工商档案《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的宝游字(1992)X号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文件《关于成立分支机构的报告》载明:“东方建筑工程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建筑工程师,原扶风县西河建筑公司经理)此人原有一套建筑设备,价值130万元,本人申请愿带,全部设备归属于本中心。……以上六项建立或归属后,在中心统一领导下进行合法经营,各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心只需少量投资年即可增加几万元的收入。”《验资报告》载明东方建司投资人为扶风县西河建筑公司,投资金额130万元。工商档案中工商局处、科、股长意见栏内载明:“属挂靠企业,请局长审定。”

被告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所举的(1995)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记载,作为被告的扶风县X乡X村委会称,西河建司是以西河村名义开办的王某焕个人企业,该判决查明,西河建司原为王某焕的私营企业,固定资产及对外债权债务均归属其所有,对外名义上仍为村属集体性质的建筑企业。该判决最后确定西河建司下属工程队所欠某砖厂的债务由王某焕个人承担。

原告对此问题举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企业变更栏载明,西河建司更名为东方建司,企业隶属关系由西河村转为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原告所举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1994)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宝市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宝市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认定东方建司是由西河建司变更而来。

被告所举的扶风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和西河村委会的书面证词,反映西河建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西河村村委会负责,但与上述证据相比证明力微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扶风县检察院对于王某某不服(1995)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抗诉的立案通知,已被扶风县人民法院(2001)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宝市中法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否定,本院不予认定。

从被告所举的东方建司工商档案中《关于成立分支机构的报告》记载、《验资报告》载明东方建司投资人为扶风县西河建筑公司、工商局处科股长意见栏内载明“属挂靠企业”,以及(1995)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原告所举的认定东方建司是由西河建司变更而来的多份生效裁判,并综合考虑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之前我国普遍存在的私企挂靠集体的背景,本院认定西河建司注销后,资产并没有由西河村委会处理,而是由王某某注入了东方建司,西河建司、东方建司均为挂靠集体名义的王某某私营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故王某某与东方建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租赁合同问题。

本案租赁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南营建司第五队、担保单位是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李某某作为东方游乐中心的董某长,在协议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辨称李某某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李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辩称的租赁协议与个人无关相矛盾,也与租赁协议上载明的担保单位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从1993年5月23日西河建司与东方游乐中心达成的《关于租赁西河建司设备的座谈纪要》看,东方游乐中心同意了王某某提出的结清南营建司租金的要求,并对5月底后转由东方游乐中心继续租赁这批设备达成了一致意见。1993年5月30日东方游乐中心总经理董某甲在一张款项往来明细下备注的内容,属于对账单的性质,承认了拖欠西河建司租金x.35元。东方游乐中心同意结清南营建司租金并以对账单承认了租金金额,此行为已经超出了担保的范畴,属于债务的承担。东方游乐中心与王某某对5月底后由东方游乐中心继续租赁设备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原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东方游乐中心成为新的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与1992年9月21日的合同相同,租赁物的品名、数量应以西河建司与南营建司核对后形成的《法门工地租本公司设备详底》(以下简称《设备祥底》)记载为准。将原告在证据中所附据以计算诉讼请求中租金的《法门工地租赁未归还设备计算清单》(以下简称《计算清单》),与《设备详底》相对照,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原告对此解释为东方游乐中心在其后使用的过程中已经返还了部分物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计算清单》中等于或少于原告所主张的《设备详底》中的物品,即为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计有钢架管1980米、杉木杆3根、架子车1辆、切割机1台、U型环1000个、震动器1台、管卡2294个、安全帽25个。《设备详底》上安全网只有3片,《计算清单》上安全网却为50片,对此应以《设备祥底》上的3片计算。对于上述租赁物品名、数量,本院予以认定。《设备详底》上所没有的办公用品1套、滑杆20根,原告虽有所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租赁西河建司设备的座谈纪要》约定租赁的期限至四面大佛工程竣工止,但东方游乐中心时至四面大佛工程竣工已经十五年后的今日仍未返还租赁物。1982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目规定:“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一、承租方的责任: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合同效力,该法没有规定。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本案的合同效力及租赁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视其为以不定期租赁的方式有效延续至今。从1993年5月30日对账时起算,计至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8月31日,共计5568天。租金单价,应该以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确定。根据以上方法,计得被告东方游乐中心应该支付原告租金x.92元,加上原来对账时所欠的x.35元,减去已付押金8万元,被告东方游乐中心最终应付原告租金x.27元,并应该按照本院以上所确认的品名、数量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计费标准(即押金金额)予以赔偿。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本案中的租赁期限以不定期租赁的方式一直延续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长达十五年不定期租赁关系中租金的支付期限,应以上述规定确定为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截止到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8月30日。法释〔200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确认的租金支付方式属于债务的分期履行,虽非双方约定,但应该可以参照法释〔2008〕X号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于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不定期租赁延续至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

本案所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和赔偿延期损失的请求,包括施工进场设备占用费问题,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与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第二被告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系一独立企业法人,原告没有举出其与租赁合同有所牵连的证据,故其对于第二被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租金x.27元,并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品名、数量如下:钢架管1980米、杉木杆3根、架子车1辆、切割机1台、U型环1000个、震动器1台、管卡2294个、安全帽25个、安全网3片)。如不能返还,则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计费标准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和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对于被告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和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和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53元,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负担327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付金国

审判员田平安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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