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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XX,由于婚前没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故来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我是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和谐,没生过气、吵过架。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2、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孕;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许XX的出生情况;4、证人韩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感情不和。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交证人名单,并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生气、吵架都是证人道听途说。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低,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XX。2009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与被告许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对此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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