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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后来发现怀孕维持生活。2010年农历11月10日儿子陈某泽出生,儿子出生后生气更加严重,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逼着我外出打工,农历正月5日去杭州打工,因刚生完孩子身体不佳,我又回来,被告及家人不让我进家,也不让我见孩子,致使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再无法维持。鉴于上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前提下结婚的,也不存在性格差异较大和经常生气的问题。原告并不是被逼着出去打工的,而是害怕在家带孩子,而独自外出打工的。我及我的家人并没有阻止原告回家和看孩子。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在以下条件下我愿意考虑:1、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2、原告全额返还婚前彩礼现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农历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泽”,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元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的陪嫁品有:木制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台、四把椅子、鞋柜一个、衣柜一个、橱柜一个、毛毯两条、夏凉被一条、被子八条、皮箱两个(内有6条单子)、饮水机一台、32寸海尔电视一台、两轮踏板豪爵摩托车一辆、电热扇一台、电磁炉一台。针对原告所述的陪嫁品,被告称原告所述的东西都有,除电视机和摩托车外,其它的东西都是那天从嫁妆车上拉到我家的,除鞋柜、饮水机、橱柜,其它的东西都我出钱买的。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属正常现象,如果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胡尊互敬,定能和好如初。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孙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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