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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鄯善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2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城区双水磨。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莹,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鄯善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区。

负责人:何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吐鲁番地区分行员工。

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葡萄酒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城区双水磨。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兰酒业)为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鄯善县支行(以下简称鄯善农行)及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葡萄酒厂(以下简称鄯善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1996年9月12日,鄯善酒厂与英联邦(略)(高山)公司签订中外合资合同书及章程,表明双方成立中外合资新疆鄯善国际酒业有限公司,鄯善酒厂以其现有资产,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后作价投资。合资公司成立后,鄯善酒厂原向银行借贷资金由合资公司承担,逐年分批偿还。双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合资公司的名称为“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即楼兰酒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楼兰酒业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成立。

2.1997年6月17日,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签订一份《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称:鄯善农行自1987年以来,向鄯善酒厂和其下属纸箱厂注入信贷资金数千万元,使该厂发展为年产2000吨葡萄酒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近几年来,该厂因受机制制约、技术落后、管理不善、市场销售不畅等因素的影响,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企业面临破产。为了改变这一经营状况,救活企业,在鄯善县政府和吐鲁番地区行署的关心与支持下引进外资,鄯善酒厂与英联邦高山公司((略))合资成立了楼兰酒业。双方将原鄯善酒厂和纸箱厂在鄯善农行的全部贷款债务转移给楼兰酒业。该合同约定:1996年12月20日,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共同组成清理贷款工作组,对原鄯善酒厂和纸箱厂的借据进行认真核对后,双方认可从同年12月20日起,鄯善酒厂和纸箱厂共欠鄯善农行本金总额3088.2万元,正常利息(略).46元,逾期罚息(略).79元,挂账利息的复利(略).31元。贷款本金利率的计算方法:当年利息以上一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的基准利率为准,计息由1996年12月21日开始,按季结息。还本时间和金额为:1998年还200万元;1999年还300万元;2000年还400万元;2001年还450万元;2002年还500万元;2003年还5882万元;2004年还650万元;2005年还200万元。每年12月20日前将当年还款结清。楼兰酒业于1996年12月30日以贷还息200万元,原挂账利息(略).46元就有200万元转为本金,挂账利息剩下(略).46元(鄯善农行同意挂账利息不再计收复利),此款项于2006年还清。该合同还约定,楼兰酒业如不能按期还款或违反合同其他条款,鄯善农行有权从其银行账户内直接扣收本息并实行加罚息制度,挂账利息计收复利等。

楼兰酒业于1996年12月30日所贷的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同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10.08%。1998年12月10日,楼兰酒业归还本金100万元。

3.1998年12月30日,鄙善农行与楼兰酒业将上述3088.2万元和1996年12月31日楼兰酒业自有的贷款余额100万元合并成一笔借据3188.2万元。该借据注明借款种类为工业中期,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0日。2002年4月4日,楼兰酒业与鄯善农行就上述3188.2万元借款又签订贷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03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担保抵押手续依法登记办理完毕后,合同开始生效。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4.2002年11月20日、12月23日,鄯善农行向楼兰酒业出具公函对贷款3188.2万元、历年欠息(略).%元、该年度欠息(略).32元进行催收。楼兰酒业员工王新忠、朱念武在该函上签收。

5.2001年5月8日,鄯善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纸箱厂破产还债。2003年9月19日,鄯善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纸箱厂破产。同年9月27日,鄯善县人民法院通知鄯善农行申报债权。鄯善农行于同年10月15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递交《债权申报书》称:楼兰酒业申报破产的原纸箱厂曾在该行贷款500万元,现尚欠本息合计(略).41元。根据其与楼兰酒业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楼兰酒业通过转贷方式承担了包括500万元在内的原纸箱厂和原酒厂的3188.2万元的贷款,因此,其在申报纸箱厂债权的同时对楼兰酒业无视《债务转让合同书》的合法性,为逃废债务单独申报纸箱厂破产提出异议。2004年1月6日,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鄯善农行具有债权人资格。

纸箱厂在鄯善农行所借6笔贷款500万元包括:(1)1993年12月29日借款150万元,用途为购设备款,月息10.98‰,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28日还款75万元,1995年12月28日还款75万元;(2)1994年3月30日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原辅材料,月息10.98‰,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30日;(3)1994年6月11日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月息10.98‰,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0日;(4)1995年1月26日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原料,月息10.98‰,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26日;(5)1995年4月11日借款3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月息10.98‰,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21日;(6)1995年5月15日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月息10.98‰,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18日。

6.经原审法院质证,楼兰酒业及鄯善酒厂对鄯善农行所主张的3188.2万元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850万元未到期,500万元鄯善农行已申报债权,应从中扣除。鄯善农行对楼兰酒业及鄯善酒厂自1986年至2002年已还利息(略).54元无异议。

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不实贷款为817万元并予以撤销;判令鄯善农行返还不实贷款利息203万元;确认鄯善农行以贷还息、以贷还款的行为违法,判令其返还相应贷款利息86万元;确认鄯善农行贷前扣取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行为违法,判令其返还相应贷款利息(略)元。

鄯善农行认为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的撤销请求已超过一年期间,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鄯善农行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楼兰酒业归还贷款本金3188.2万元和利息(略).28元(截止2003年12月20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1.鄯善酒厂与英联邦(略)(高山)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合同书及章程均表明,双方合资成立中外合资新疆鄯善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后,鄯善酒厂原向银行借贷资金由合资公司承担。双方合资成立的楼兰酒业亦于1997年6月17日与鄯善农行签订《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以上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1998年12月30日,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将《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所记载的3088.2万元和楼兰酒业自有的贷款余额100万元合并成一笔借据3188.2万元,并注明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0日。故楼兰酒业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鄯善农行偿付借款本息。

2.2002年4月4日,楼兰酒业曾与鄯善农行就上述转让的借款3188.2万元签订贷新还旧借款合同,由于该合同特别约定担保抵押手续依法登记办理完毕后,合同开始生效。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但该合同的签订亦表明双方对3188.2万元借款的归还进行了协商。上述合同签订后,鄯善农行分别于2002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23日向楼兰酒业进行了催收。故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3.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称鄯善农行在发放贷款时提前扣取贷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行为违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表明上述行为发生在1993年和1994年,当时鄯善酒厂并未提出异议,楼兰酒业与鄯善农行于1997年签订《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还提出鄯善农行发放贷款时存在以贷还息、以贷还本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1997年签订的《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中称楼兰酒业曾于1996年12月30日以贷还息200万元,由于该行为系双方自愿,且以贷还息亦是针对楼兰酒业所承受的本案借款债务,在该行为发生后的近7年时间,楼兰酒业从未提出异议,该行为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起诉中还称存在不实贷款817万元,由于在原审期间,其已认可鄯善农行所主张的本金数额,只是认为其中部分借款未到期,部分借款鄯善农行已对破产企业申报债权。故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关于不实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4.鄯善农行主张的对纸箱厂的500万元债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虽亦转让,但纸箱厂进入破产程序后,鄯善农行已向鄯善县人民法院申报了该笔债权。为避免造成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故鄯善农行所主张的债权中应将纸箱厂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予以扣除。

5.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楼兰酒业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向鄯善农行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0日。故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楼兰酒业辩称其中850万元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6.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12月11日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后中国人民银行对该规定进行修订.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认为鄯善农行计收复利的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中已确认截止1996年12月20日,鄯善酒厂和纸箱厂共欠鄯善农行借款本金总额3088.2万元,正常利息(略).46元,逾期罚息(略).79元,挂账利息的复利(略).31元。故扣除该合同所确认的1996年12月30日楼兰酒业以贷还息200万元和纸箱厂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略).33元(纸箱厂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中,除1993年12月29日的借款150万元因用途为购设备款,根据当时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贷款不计收复利,故未计算复利,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计息至1996年12月20日外,其他借款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和复利的规定计息至1996年12月20日),截止1996年12月20日,鄯善酒厂尚欠鄯善农行借款本金2588.2万元,利息(略).23元。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约定楼兰酒业分八年还清借款,按季结息,但楼兰酒业并未按此约定还款。故自1996年12月21日至1998年12月30日,对2588.2万元借款及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及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和复利的规定计息。楼兰酒业所贷200万元(后归还本金100万元)亦按双方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和复利的规定计息。1998年12月30日,楼兰酒业与鄯善农行将楼兰酒业尚欠的贷款100万元与2588.2万元合成一笔借据,该借据虽注明还款期限至2003年12月30日,但借款种类却注明为工业中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解释,中期贷款应是借款期限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由于双方约定不明,故此后至200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688.2万元及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及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和复利的规定计息。在上述计息的过程中,同时对楼兰酒业在1998年至2002年已偿还的利息分段予以扣除。截止2004年9月20日,楼兰酒业应向鄯善农行支付利息(略).33元。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的诉讼请求;二、楼兰酒业偿还鄯善农行借款本金2688.2万元;三、楼兰酒业偿还鄯善农行2688.2万元借款的利息(略).33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已预交),由楼兰酒业和鄯善酒厂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略)。88元、财产保全费(略).87元,合计反诉诉讼费(略).75元(鄯善农行已预交),由鄯善农行承担30%,即(略).13元,由楼兰酒业承担70%,即(略).62元。

楼兰酒业和鄯善农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楼兰酒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楼兰酒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1997年6月17日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签订的《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鄯善酒厂和其下属的纸箱厂的全部贷款债务转让给楼兰酒业。该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首先,转让的主体是错误的。既然是转让,就应该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的主体只有受让人楼兰酒业,没有转让人,即债务人鄯善酒厂并没有出现,合同主体中却出现了债权人鄯善农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可以理解为,债务承担应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并不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次,由于转让主体的错误,故转让的内容也是无效的,因为在债务人未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之前,第三人和债权人是不能够处分债务人的债务的。况且,纸箱厂是独立法人单位,与债务人并无债务转让的情形,鄯善农行作为其债权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体现在一个合同中,该部分必然无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楼兰酒业不应当承担鄯善酒厂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鄯善农行的诉讼请求。

鄯善农行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利率不当。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原鄯善酒厂和纸箱厂的贷款债务转移给楼兰酒业。1998年12月30日,楼兰酒业归还100万元后,鄯善农行又与其重新签订一笔借据,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0日,贷款种类为工业中期,未约定利率。原审判决视为约定不明,工业中期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为1-3年。因此在判决时依照人民银行挂牌基准利率1-3年利率计算,遇到利率调整即调整利率,一直计算到2003年12月30日,计算了5年。但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签订的借据期限是五年,而楼兰酒业也确实使用了5年,应当按照5年期利率计算。并且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管理规定,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遇到利率调整应当是在用上一年利率满一年后,再根据人民银行同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故原审判决少算了利息。

(2)原审判决在认定贷款本金部分,认定鄯善农行于2003年在纸箱厂破产时申报债权,以同一债权不能双重受偿为由,判令扣除纸箱厂贷款及其利息,但扣除的部分却未按照鄯善农行申报债权的数额,而是按照别的标准另外计算。鄯善农行申报债权之前,楼兰酒业一直按照本金3188.2万元偿还利息,且已归还的利息中包括纸箱厂的利息。原审判决却只认定是归还2688.2万元的利息,现在等于纸箱厂500万元分文未还,这种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楼兰酒业偿付鄯善农行2688.2万元借款的利息(略).33元。本案二审质证时,鄯善农行提出,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楼兰酒业向鄯善农行偿还借款本金2688.2万元为:楼兰酒业向鄯善农行偿还借款本金3188.2万元;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楼兰酒业向鄯善农行偿还借款2688.2万元的利息(略).33元为:楼兰酒业向鄯善农行偿还借款利息(略).84元。

二审期间,鄯善农行又提交补充上诉状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将贷款本金500万元予以扣除不当。首先,原审判决根据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鄯善农行为破产债权人的裁定,确定同一债权双重受偿是错误的。因为自1997年6月17日起,鄯善农行对纸箱厂的债权已按照《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转让给楼兰酒业。纸箱厂的债权人应当是楼兰酒业。鄯善县人民法院裁定鄯善农行为纸箱厂的债权人是错误的。其次,自1997年6月17日以来,纸箱厂的资产就并入楼兰酒业,其负债特别是对鄯善农行的债务也由楼兰酒业承担,并进行了部分清偿。另外,纸箱厂与楼兰酒业的职工是相同的,厂房在一起,法定代表人也某同一人,实质上纸箱厂就是楼兰酒业的附属,构成法人人格的混同。第三,纸箱厂的破产本质上是楼兰酒业逃废银行债权的恶意行为。从纸箱厂的资产负债结构来看,2003年如果不是恶意将已转让给楼兰酒业的债权计算在内,纸箱厂根本达不到资不抵债的破产程度,就是因为楼兰酒业为了达到逃废银行债权的目的,才指使纸箱厂单独破产,并多次要求不是债权人的鄯善农行申报债权。最后,鄯善农行并未申报债权。鄯善县人民法院通知鄯善农行申报债权时,迫于地方政府压力,鄯善农行向鄯善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纸箱厂500万元债权已转让的说明,并同时向法院陈某了鄯善农行关于对楼兰酒业无视债务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为逃废银行债权而单独申报纸箱厂破产提出异议。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鄯善农行的所谓债权申报,根本不符合鄯善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缺乏依据,有失公平。原审判决计算利息认定“1997年的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确定楼兰酒业分8年还清借款,按季结息,但楼兰酒业并未按照此约定还款。故自1996年12月21日至1998年12月30日,借款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基本利率及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和复利的规定计算”,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对1998年至2003年适用三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实际上,1998年12月30日的借据只是对《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期限的一种变更,既然未约定利率应当仍然适用《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利率即五年以上利率。

鄯善农行认为,本案正确的利率应当是:(1)本金3088.2万元,自1996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挂牌基准利率五年期以上利率计算;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9月20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正常利息(略).22元;复利(略).23元;原挂账利息(略).46元;原挂账罚息(略).79元,原挂账复利(略).31元;已归还利息(略).01元,共计(略)元。(2)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8年12月10日,加上剩余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1998年12月11日至2004年9月21日,共计利息(略).84元(1998年12月10日曾归还100万元本金)。截止2004年9月20日,楼兰酒业共欠鄯善农行贷款利息应为(略).84元,但原审判决少认定(略).51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楼兰酒业归还贷款本金3188.2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楼兰酒业归还贷款利息(略).84元(截止到2004年9月20日)及此后所产生的利息。

二审期间,鄯善农行提交书面材料,其仅从纸箱厂破产清算组分配了(略).4元款项,其余债权未受清偿。

针对楼兰酒业的上诉,鄯善农行答辩称,鄯善酒厂和英联邦高山公司合资成立楼兰酒业的合同和章程,均明确规定由合资公司承担鄯善酒厂及下属纸箱厂的银行债务。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将原属于鄯善酒厂和纸箱厂的借款本金3088.2万元及利息(略).56元转让给楼兰酒业。1998年12月30日,楼兰酒业与鄯善农行就该3088.2万元债务及199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其自有借款余额100万元,合并成一笔3188.2万元,双方以借据的形式盖章认可。2002年和2003年,鄯善农行曾先后四次向楼兰酒业催收该笔借款。楼兰酒业也曾偿付过利息。因此,对于本案债务的转让,楼兰酒业、鄯善酒厂均同意认可。本案的债务转让是有效的。楼兰酒业应当承担鄯善酒厂及其下属纸箱厂的债务。故请求驳回楼兰酒业的上诉请求。

针对鄯善农行的上诉,楼兰酒业答辩称,首先,楼兰酒业不应当承担鄯善酒厂所欠鄯善农行的债务。因为楼兰酒业、鄯善农行和鄯善酒厂并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转让。一方面,债务人未将债务转让给楼兰酒业,另一方面,债权人鄯善农行并未书面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楼兰酒业。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楼兰酒业应当承担鄯善酒厂所欠的本案债务,原审判决第三项“楼兰酒业偿付鄯善农行2688.2万元借款的利息(略).33元”的计算方式也是正确的。理由是:1998年12月30日,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签订了借据,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0日,贷款种类为工业中期,未约定利率。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工业中期指1至3年。原审判决依照上述利率计算是完全正确的。最后,关于500万元的问题。鄯善农行在申报债权时就应当将本金减除,是由于鄯善农行想将同一债权双重受偿,所以才保持3188.2万元的本金,这与纸箱厂是否归还500万元是无关的。故请求驳回鄯善农行的诉讼请求。

针对鄯善农行的补充上诉状,楼兰酒业答辩称,纸箱厂是独立企业法人,其债务不应该由楼兰酒业来承担。虽然楼兰酒业与鄯善农行签订了《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但纸箱厂一直未履行。纸箱厂破产时,鄯善农行申报债权,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其具有债权人资格,鄯善农行对该裁定未上诉。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鄯善农行的上诉请求。

鄯善酒厂未作书面陈某。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于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和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据的效力、原属破产企业纸箱厂的500万元债务是否应从楼兰酒业应予偿还的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以及本案债务的利率应如何某定的问题。

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以及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楼兰酒业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楼兰酒业关于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属破产企业纸箱厂的500万元债务是否应从楼兰酒业应予偿还的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原属纸箱厂的500万元借款已经转让给楼兰酒业偿还。后纸箱厂被申请破产,受理该破产案件的鄯善县人民法院通知鄯善农行申报债权,鄯善农行遂于2003年10月15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债权申报书》。该《债权申报书》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1997年6月17日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签订的《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楼兰酒业通过转贷的方式承担了包括500万元在内的纸箱厂和鄯善酒厂的3188.2万元的贷款,鄯善农行向鄯善县人民法院申报上述债权;二是鄯善农行在申报上述债权的同时,对楼兰酒业无视《债务转让合同书》的合法性,为逃废债务单独申报纸箱厂破产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鄯善农行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楼兰酒业的债务追偿。楼兰酒业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鄯善农行主张的包括纸箱厂的5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虽亦转让,但纸箱厂进人破产程序后,鄯善农行已向鄯善县人民法院申报了该笔债权,为避免造成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故鄯善农行所主张的债权中应将纸箱厂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予以扣除。上述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楼兰酒业未偿还鄯善农行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88.2万元。本案二审期间,鄯善农行提交书面材料称其仅从纸箱厂破产清算组分得了部分款项,其余债权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如上述情况属实,则应在本案执行阶段将分得的款项在楼兰酒业应予偿还的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本案应适用何某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约定楼兰酒业分八年还清借款,按季结息,但楼兰酒业并未按此约定还款,故自1996年12月21日至1998年12月30日,对2588.2万元借款及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及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和复利的规定计息。楼兰酒业对原审判决关于上述期间的利率适用问题未提起上诉。鄯善农行除认为对本金应当认定为3188.2万元外,对该期间适用的利率亦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对上述期间利率适用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1998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这段期间应适用何某利率问题。本案事实表明,1998年12月30日,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将3088.2万元和1996年12月31日楼兰酒业自有的贷款余额100万元合并成一笔借据3188.2万元。该借据注明借款种类为工业中期,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0日,但未明确约定适用何某利率。本院认为,如在认定1997年6月17日的《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适用五年期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又对鄯善农行与楼兰酒业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约定五年借款期限的借据,适用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与常理不符,也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上述借据与《借款债务转让合同书》属于一个整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了五年的借款期限,而且楼兰酒业对该借款也实际上使用了五年,则理应适用五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推定本案借款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应适用三年期的贷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楼兰酒业在补充上诉状中以本金3188.2万元为基数,截止2004年9月20日,按照五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略).84元(已归还利息(略).01元予以扣除)。根据楼兰酒业提供的答辩状以及本院二审质证的情况看,对于上述计算方式和利息数额,楼兰酒业除认为本金应扣除500万元以及1998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0日应适用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其对鄯善农行依照五年期的贷款利率所计算的上述期间的利息数额并无异议。故鄯善农行关于请求判令楼兰酒业向其偿还剩余贷款利息(略).84元(截止2004年9月20日)以及此后所产生的罚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楼兰酒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鄯善农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为: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鄯善县支行偿还借款3188.2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9月20日,利息为(略).84元;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中国农业银行鄯善县支行从破产企业鄯善县纸箱厂所分得的款项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扣除)。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88元,由新疆楼兰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瑞柏

审判员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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