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俄联合(北京)商品交易中心与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俄联合(北京)商品交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雅宝里X号T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俄联合(北京)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俄交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天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底注册资金仅3万元的中俄交易中心得到天居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雅宝路地区的华声国际大厦的整体运作及租售权。后天居公司发现中俄交易中心没有能力完成整个大厦的整体运作,系以欺骗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故天居公司诉至法院。由于天居公司相关证据不足,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天居公司向中俄交易中心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尽管天居公司认为判决有偏颇,但仍予以尊重。2007年4月4日,判决生效后,双方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中俄交易中心的代表李某乙要求分两种方式给付中俄交易中心共计660万元,第一种方式天居公司给付中俄交易中心300万元,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第二种方式天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平给付李某乙360万元。曾永平要求660万元全部由中俄交易中心出具收据,并说明2007年7月1日付清第二笔360万元有困难,可能要到9月才能付清,愿意9月还清并付7万元利息,李某乙当时表示同意。2007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签字盖章生效2日内,天居公司付给中俄交易中心100万元,同年7月1日前再付200万元,案款款项视为全部执行完毕,如天居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中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案款。同日,曾永平手书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在2007年7月1日还清李某乙360万元,并以个人资产和天居公司资产担保兑现,如未实现,双方继续执行原判决内容。天居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6月26日支付给中俄交易中心300万元,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了全部款项,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判决已执行完毕。2007年7月9日、9月6日、9月29日,曾永平分别给付李某乙160万元、给付中俄交易中心100万元、107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中的7万元为约定的利息。至此判决内容已自动执行完毕。但中俄交易中心于2007年10月以天居公司不履行原判决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天居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天居公司已经按期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

天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调解协议书》及中俄交易中心于2007年4月28日、6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2、《还款协议》;3、中俄交易中心于2007年7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条、于9月6日、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4、(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督促主动履行义务通知书。

中俄交易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在2007年4月27日达成调解,但是同日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补充,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天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支付660万元,《还款协议》上约定2007年7月1日前还清360万元给李某乙,即《调解协议书》视为生效。但是天居公司没有在2007年7月1日前付清该款,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调解协议书》无效,仍要履行法院判决。2007年6月20日左右中俄交易中心曾找到曾永平进行提醒,曾永平表示会按照协议还款,天居公司有关曾永平曾表示7月1日无法还清延后支付加付利息等均不属实。因此中俄交易中心不同意天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俄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还款协议》予以证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中俄交易中心对天居公司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居公司对中俄交易中心提供的、加盖有天居公司印章和曾永平签字的《还款协议》原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居公司证据2的内容与中俄交易中心提交的《还款协议》相同,但为复印件且没有落款,故一审法院不再单独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就原告(反诉被告)天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俄交易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做出(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天居公司与中俄交易中心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天居公司向中俄交易中心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天居公司返还中俄交易中心保证金100万元,驳回天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中俄交易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天居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以(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4月27日,天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俄交易中心签订《调解协议书》,写明双方因2004年12月5日所签委托合同及2004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纠纷已经上述两份判决审理终结,经协商自愿达成履行协议,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两日内,天居公司付中俄交易中心100万元;天居公司在2007年7月1日前再给付中俄交易中心200万元,本案款项即视为全部执行完毕;天居公司如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中俄交易中心商定的款项,视为违约,中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天居公司给付全部案款;天居公司与中俄交易中心在2007年7月1日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期间,中俄交易中心自愿放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中俄交易中心违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天居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其余款项;天居公司向中俄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汇款的凭据为有效凭证;上述条款所约定的给付款项履行完毕,即视为上述判决已执行终结,双方另行签订执行终结协议,予以确认。曾永平、李某乙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的签约人签字,天居公司和中俄交易中心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同日,天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平出具一份由其手书、签名并加盖天居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内容为:“我在2007年7月1日前还清360万元予李某乙先生,即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所签订之调解协议视为生效,中俄李某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新的要求,并(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视为完满执行,并以个人资产和天居公司资产担保兑现,如未实现4月27日之调解协议书视为无效,双方继续执行原判决书内容”。

2007年4月28日至9月29日,中俄交易中心陆续收到天居公司、曾永平交付的款项,合计667万元,为此,中俄交易中心分别开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或收据。其中4月2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天居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00万元;6月26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曾永平200万元;7月9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曾永平交来转账支票1张,金额160万元;9月6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曾永平交来转账支票100万元;9月29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曾永平交转账支票1张,金额107万元(含7万元利息)。

2007年10月10日,依中俄交易中心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天居公司发出督促主动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天居公司履行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后因天居公司提出异议,执行中止。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天居公司提出:经多次与李某乙协商,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达成一致,决定660万元为最终的解决方案;中俄交易中心要求分别签订协议,即两个公司之间给付的《调解协议书》和曾永平给付李某乙个人款项的《还款协议》,天居公司坚持只能给付中俄交易中心,李某乙表示中俄交易中心可以签收;当时天居公司即提出《还款协议》项下的360万元可能无法如期支付,中俄交易中心表示《调解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必须按时支付,《还款协议》中给李某乙的款项可以延迟,只要不超过半年,延迟付利息;在天居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双方协商确定因360万元迟延支付而加付7万元利息;《还款协议》写明是曾永平个人付款,这是曾永平个人单方承诺,在李某乙要求下才加盖天居公司公章,以证明天居公司担保;《还款协议》说明,如果4月27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实现,即没有如期全额给付,本《还款协议》视为无效,双方执行原判决书的内容。中俄交易中心则表示:天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平多次找中俄交易中心代表李某乙就如何履行判决进行商谈,曾永平提出天居公司资金紧张,希望看在老朋友合作的情份上减少赔付金额,最终协商结果为天居公司给付中俄交易中心660万元即可,中俄交易中心少收的部分在今后的合作项目上再补回来,但上述金额必须于同年7月1日前付清,如天居公司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则仍按原判决内容执行;2007年4月27日双方见面完善协议细节,并签署协议;协商过程中,曾永平提出资金有问题,也考虑面子问题,要求签订两份协议,一份300万元天居公司支付,另外一份360万元,由曾永平个人承担,并以个人资产和天居公司资产作担保,也算作是天居公司的还款,中俄交易中心同意;调解协议书内容商讨顺利,同时曾永平手书一份还款协议,承诺由曾永平于同年7月1日前还款360万元,如果曾永平不能兑现在7月1日前还款360万元,那么调解书无效,双方仍要继续履行原判决内容,并以曾永平个人资产和天居公司资产作担保,曾永平写完后签名复印;之后,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因曾永平书写的还款协议具有承诺性质,并且也涉及天居公司权利义务,所以中俄交易中心要求天居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曾永平个人和天居公司的共同承诺;当时并未谈及延迟付款及支付利息事宜,实际收款方都是中俄交易中心;6月下旬,中俄交易中心曾提醒曾永平按期付款,曾永平答应7月1日前给付660万元则了结纠纷,否则就按照判决数额给付,中俄交易中心当即表示如7月1日以后还款,不仅需还本金还要加收利息,按照余额700万元年x%计算利息额为7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调解协议书》是天居公司与中俄交易中心协商一致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日形成的《还款协议》,从形式上看只有曾永平的签名、天居公司的公章,并无相对方的签章,应属单方意思表示。从文字内容上看,是曾永平个人向李某乙个人付款,天居公司以资产担保兑现,以解决天居公司与中俄交易中心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一,关于“双方所签调解协议书视为生效”的内容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条件不符。无争议的是,双方在确定总付款额为660万元之后,才磋商《调解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具体文字内容。从中俄交易中心所述《调解协议书》与《还款协议》的形成顺序看,《调解协议书》条款内容虽拟定并达成一致在先,但双方签字盖章却是在《还款协议》书写签字之后,《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签章生效,且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天居公司已经开始向中俄交易中心付款,所付款额也达到了约定的标准,即该《调解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还款协议》中有关《调解协议书》视为生效的内容不能否定《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的事实。其二,双方对《还款协议》中“如未实现4月27日之调解协议书视为无效”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有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是法定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若按照中俄交易中心的解释,双方约定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内容不能否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若按照天居公司的解释,则此条根本不涉及《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且《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款额已经如期给付,也不存在《还款协议》视为无效的问题。综上分析,天居公司有关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出具《还款协议》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俄交易中心收到该《还款协议》未持异议,庭审中也表示接受,则该还款协议对双方有法律拘束力。

中俄交易中心认可在2007年7月1日前,天居公司已经给付中俄交易中心300万元。至此《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给付款项3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案款视为全部执行完毕,生效判决应视为已执行终结。虽然双方未另行签订执行终结协议予以确认,但此时中俄交易中心已经丧失要求天居公司给付全部案款的权利。天居公司于2007年7月9日至9月29日期间陆续给付中俄交易中心367万元,付款本金数额符合《还款协议》,但付款时间超过了《还款协议》的规定。双方争议在于继续执行原判决的条件是否因此而成就。就此,该院认为,从《还款协议》的文字内容看,以“如未实现4月27日之调解协议书视为无效”作为双方继续执行原判决书内容的条件。但该条件语句没有标点符号,存在分歧解释,应认为双方对条件约定不明。换言之,双方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之外,另行对执行原判决的条件达成其他协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天居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陆续支付360万元,中俄交易中心均已接收,且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其次,天居公司在360万元之外还支付了7万元利息,生效判决和《还款协议》均没有涉及利息,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利息是口头协商确定的,但就利息的性质陈述不一,且均不能以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再次,中俄交易中心是在已经收取《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和利息之后才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遵循公平原则,综合全案,应认为《还款协议》所设定的中俄交易中心的权利已经得以实现。故天居公司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有效,确认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天居公司与中俄交易中心于2007年4月27日所签《调解协议书》及同日形成的、曾永平签名并加盖天居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有效;二、天居公司与中俄交易中心于2007年4月27日所签《调解协议书》及同日形成的、曾永平签名并加盖天居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中的给付义务天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中俄交易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天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天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理由如下:

一、《还款协议》与《调解协议书》共同构成当事人双方执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之外,另行对执行原判决的条件达成其它协议”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07年4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中俄交易中心与天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天居公司向中俄交易中心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返还中俄交易中心保证金100万元。2007年4月27日,中俄交易中心与天居公司就如何执行该判决达成一致,形成《调解协议书》与《还款协议》。其中,《调解协议书》约定天居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前向中俄交易中心偿还300万元;《还款协议》约定天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平于2007年7月1日前向李某乙清偿360万元,若曾永平不能按时偿还该360万,则《调解协议书》无效,中俄交易中心与天居公司仍继续履行(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上述事实表明,为执行(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中俄交易中心与天居公司通过两份协议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即《还款协议》与《调解协议书》。其中,《还款协议》在2007年4月27日曾永平签字及天居公司盖章后即时生效,而《调解协议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曾永平于2007年7月1日前向李某乙清偿360万元成就时《调解协议书》生效。总之,《还款协议》与《调解协议书》均为中俄交易中心与天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约束双方执行(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行为。

二、《还款协议》明确以“曾永平在2007年7月1日前还清360万元予以李某乙”作为《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并作为双方执行完毕(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件语句没有标点符号,存在分歧解释,应认为双方对条件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还款协议》的内容为:“我(曾永平)在2007年7月1日前还清360万元予李某乙先生,即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所签订之调解协议视为生效,中俄李某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新的要求,并(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视为完满执行,并以个人资产和天居公司资产担保兑现,如未实现4月27日之调解协议书视为无效,双方继续执行原判决书内容。”上述内容明确表示《调解协议书》生效的条件以及认定双方执行完毕(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标准是:曾永平在2007年7月1日前还清360万元。且天居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的表述为“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同日,曾永平给中俄交易中心手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7月1日还清李某乙360万,并以个人资产和天居公司资产担保兑现,如未实现,双方继续执行原判决内容。”这表明天居公司也承认该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如未实现4月27日之调解协议书视为无效”没有标点符号,存在分歧解释为由,对《还款协议》约定的《调解协议书》生效条件不予认可,并且一审法院还以未生效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作为判断双方执行完(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依据。该认定是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断章取义的不实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撤销,并应认定《还款协议》约定的该条件真实有效,对《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曾永平未能在2007年7月1日前向李某乙清偿360万元,则《调解协议书》未生效,双方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一审法院关于“《调解协议书》生效,天居公司已完成《调解协议书》给付义务,原判决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驳回天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曾永平未能在2007年7月1日前向李某乙清偿360万元,《调解协议书》未生效。2007年4月28日及6月26日,天居公司向中俄交易中心共给付300万元,2007年7月9日、9月6日、9月29日,中俄交易中心收到曾永平交来的三张转帐支票,金额共计367万元。该事实表明,曾永平未能在2007年7月1日前清偿360万元,《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没有成立,该协议不生效。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内容不能否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为由认定《调解协议书》有效,该认定是错误判断《调解协议书》合同性质的结果。《调解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未生效是因为生效条件不成立,其并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性规定。2、《调解协议书》未生效,天居公司向中俄交易中心支付的300万元应视为其继续履行(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内容。根据上述分析,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调解协议书》未生效,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双方应继续执行原判决内容,天居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前向中俄交易中心交付的300万元应视为对(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履行,而不是对《调解协议书》的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天居公司己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义务,并认定中俄交易中心对其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事实及分析,《调解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调解协议书》是否生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而并非适用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天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俄交易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调解协议书》已附生效条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因此,该《调解协议书》有效,不存在另行签订其他协议变更该《调解协议书》的情形。天居公司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系担保行为,因此,《还款协议》系曾永平单方行为,未经《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其中涉及《调解协议书》效力的语句无效。另外,《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均履行完毕,并在最后一笔支付了利息,中俄交易中心对此没有异议,认可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俄交易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调解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首先,天居公司与中俄交易中心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已在该份《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由此可以认定,《调解协议书》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

其次,《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经查,天居公司在2007年7月1日前还款的时间及数额与《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

综上,《调解协议书》有效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俄交易中心主张依《还款协议》约定,《调解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执行原判决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调解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中均对执行原判决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调解协议书》约定:“天居公司如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中俄交易中心商定的款项,视为违约,中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天居公司给付全部案款。”鉴于《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中约定的执行原判决的条件不成就。《还款协议》中约定:曾永平如未于2007年7月1日前还清360万元予李某乙先生,双方继续执行原判决书内容。据此可以认定,2007年7月1日前曾永平未支付360万元,则双方按原判决执行。经查,曾永平在2007年7月1日后陆续向中俄交易中心支付360万元,该数额与《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相吻合,由此可以认定天居公司在履行其《还款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中俄交易中心接收上述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中俄交易中心还收取了天居公司支付的7万元。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系利息,均不持异议。中俄交易中心解释该笔利息是双方约定如2007年7月1日后还款,不仅按原判决付款,还要按照年x%计算余额700万元的利息。鉴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未如期还款按原判决执行的内容,已具有惩罚性,而在此基础上,再行支付违约利息,不具合理性。由于双方均认可该笔7万元并非原判决内容,因此,天居公司主张该笔利息系双方约定因360万元迟延支付而加收的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中俄交易中心已收取《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及天居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中俄交易中心在《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已得以实现,有事实依据。中俄交易中心主张天居公司未在2007年7月1日前付款,双方应按原判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俄交易中心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中俄联合(北京)商品交易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俄联合(北京)商品交易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颖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