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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于2011年7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扬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下午,在安阳市X区三家庄菜市场后门一小卖铺内,被告人李某趁人不注意将陈某某所开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码:豫x)钥匙拿走,之后到小卖铺外将停放在路西的桑塔纳轿车盗走。经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X区三家庄菜市场后门一小卖铺内,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钥匙偷走,之后将陈某某停放在小卖铺外路西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码:豫x)盗走。经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5月16日,被盗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某,已于2011年7月22日返还车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6、7月份一天下午,在安阳市X区三家庄菜市X胡同内的一小卖铺旁麻将馆,我偷陈某某的车钥匙,把他开的一辆黑色普桑轿车,车牌号为豫x偷走了。我将车抵押给北郭豆官营村的杨九某,后来听说这车被公安局的开走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下午2点多开我朋友刘明生的普桑车(车牌号:豫x)去三家庄北门一个烟酒店内打牌,将车钥匙放在室内的一张某上,到下午4点多,发现我开的朋友的车不见了,就赶紧报警。车主是刘明某。

3、证人张某证言:我下午3点多看到有人开别人在三家庄市场北门约50米路西的轿车了。那个人曾在我门市修过摩托车,我以前从没见他开过车,还纳闷怎么有车开呢现在才知道是陈某某开的他朋友的车被偷了。

4、证人张某某陈某:2009年7月22日下午2点多,我和陈某某等人在三家庄菜市场后门一个烟酒店内打麻将,中间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和陈某某换车,才发现停在烟酒店外的普桑轿车没了。

5、证人刘明某陈某:我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车牌是豫x。2009年7月份朋友陈某某开车在三家庄的菜市场被盗了。2011年5月16日我在殷都区X区X路过时,看到我被盗的车辆头朝西在路边停放着,所以我就来报警了。

6、证人杨九某陈某:李某借我的钱还不了,2009年大年三十,他把一辆牌照为豫x普桑车抵押给我了,后来我孩子结婚急需用钱,我找王文某借钱时,把那辆车又抵押给了王文昌某了。

7、证人王文某陈某:2011年1月18日,杨九某从我这里借钱时,把一辆蓝色五档位的桑塔纳汽车抵押给我了,车牌号是豫x。我在同乐花园新区门市门口准备开车走时候被警察带走了。

8、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桑塔纳轿车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x元)。

9、张某某有、张某、杨九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三份,证实盗窃轿车的犯罪嫌疑人是李某。

10、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6日,被盗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某,已于2011年7月22日返还车主。

1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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