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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李××,住××。

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集团公司因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法执异字第05—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的生效判决,向××集团公司送达了该院(2008)临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仍有该单位收发室签收。2008年12月18日异议人××集团公司向临颍县人民法院递交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材料函告,说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于2007年4月份变更为××集团公司。临颍县人民法院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2007年4月12日将原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公司,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异议人××集团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临颍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建设公司虽变更为××集团公司,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章程、注册资金、股东和公司经营性质均未变更,××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有××集团公司承担。临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驳回××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集团公司称:1、请求事项:撤销临法执异字第05—X号民事裁定。2、事实与理由:①其与××建设公司属两个不同名称的主体,在申请执行人起诉之前,已使用××集团公司的名称了,从未收到过任何××集团公司的诉讼文书及执行文书,裁定直接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诉讼中的所有权利。

本院认为,××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将××建设公司变更为××集团公司,且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章程、注册资金、经营性质均未变更。在诉讼期间,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26日向××建设公司邮寄的司法文书由“河南××收发专用章”签收。2009年6月10日、同年7月2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向××集团邮寄的(2009)临法执字第5—X号、第5—X号民事裁定书,仍有“河南××收发专用章”签收。××集团公司称,企业名称变更后,其“河南××收发专用章”已不在启用,从未收到过任何诉讼文书及执行文书,剥夺了其诉讼中的所有权利等事实不能成立。2009年9月15日郑州市邮政速递局予以证实××集团公司现仍在使用“河南××收发专用章”。综上所述,××集团公司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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