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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周口市人,无业,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4-X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滑县人,无业,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X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郭彩霞、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上午10时,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停车开门时,未尽观察注意义务,致使骑车路过的原告撞上汽车左前门,原告邹某某车辆受损,人受伤,送住医院救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其中医疗费x.8元、误工费3004.6元、护理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513元、车损费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当庭辩称,我们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医疗费用。原告邹某某起诉状日期是9月23日,在9月23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第一位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当庭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关系,我们不应列为侵权之诉的被告,因有特殊法律规定,交强险我们没有异议,但并不应涉及三责险的投保合同。基于保险公司和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的责任是应当在被保险人责任的基础上然后我公司在限额内根据法律和双方的合同确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来进行计算,计算后再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上午10时,在原告所居住的南村小区内,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停车开启左前门时,遇原告邹某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邹某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当日原告门诊检查花费232元、住院花费x.2元、其它花费71.8元,在洛阳东方医院医疗花费共计x元。出院诊断:1、颈椎损伤;2、右桡骨小头骨折;3、脑震荡;4、头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5、双肩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7、右耳突发性耳聋;8、肺部感染;9、右侧分泌性中耳炎、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一月;2、到耳鼻喉科进一步治疗;3、继续活血治疗;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还查明,2009年9月1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邹某某同被告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刘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刘某甲提交的交强险合同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刘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花费x元、护理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每天20元)、营养费530元(每天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因被告刘某甲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应理赔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每天20元)、营养费530元(每天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直接理赔给原告,超出限额的9676元医疗费,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原告邹某某的误工费等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元。

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967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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