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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酒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陈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金悦酒店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王自刚,被告金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陈某与金悦酒店签订协议,约定由陈某向金悦酒店供应调味品,货款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付清。此后陈某依约向金悦酒店送货,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x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悦酒店支付货款x元及从200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悦酒店辩称,陈某所诉金额不属实,金悦酒店欠款仅为x元,请求依法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陈某个体经营的洛阳市老城区兴隆海味调料商行与金悦酒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某为金悦酒店供应海味调味品,货款在一个月应结清一次。协议签订后,陈某如约为金悦酒店供货,截止2009年7月6日双方对帐后,由金悦酒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至5月送货x元,已退货4960.45元,已结货款x.55元,余款x元。当天还出具原始凭证粘贴单一份,载明6月份调料8060元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陈某为金悦酒店送货后,对于货款已经双方核对,被告金悦酒店理应如约支付货款,原告陈某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整。

二、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洛阳金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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