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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艳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中牟县粮油食品总公司奶牛养殖场场长期间,在申报奶牛补贴款时,虚报奶牛数量,使中牟县财政局多给该奶牛场下拨奶牛养殖补贴款,被告人曹某某将多拨付款项中的x元侵吞,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7)X号文件,中牟县奶牛养殖场户补贴资金发放清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曹某某所制奶牛补助发放清单,任职文件和履历表,中牟县粮油食品总公司奶牛养殖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中牟县粮油食品总公司奶牛养殖场场长兼中牟县狼城岗粮食管理所副所长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王某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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