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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莱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姚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政根,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政明律通(北京)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莱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姚某与莱福公司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为莱福公司设计标准公寓深化设计施工图纸,合同分为四个阶段,姚某按照约定交付了前三个阶段的施工图纸,莱福公司负责人均予以签字确认。现莱福公司只支付了第一阶段的x元费用,第二、三阶段的x元费用至今未支付,故姚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莱福公司支付设计费x元。

莱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的每个阶段都包含姚某按时完成图纸和图纸达到施工标准两部分内容,莱福公司虽然已签收了图纸,但姚某提交的图纸不符合施工标准,故莱福公司不同意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姚某作为乙方与莱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姚某为莱福公司设计12套客房、标准层走廊及电梯厅施工图纸(以上图纸均只提供完整电子档案);第一阶段为A0、A2等8个户型施工图纸;第二阶段为B2、B3等4个户型施工图纸;第三阶段为标准层走廊及电梯厅施工图纸;第四阶段为工程项目结束;如果姚某按时完成图纸任务,则莱福公司按照本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费用方式,按时支付姚某相关图纸费用,如姚某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图纸,莱福公司有权中止委托并停止费用支付;项目金额及支付方式为,图纸电子档案交付莱福公司并由莱福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方视为图纸完成,项目总金额为x元,第一阶段支付x元,第二阶段支付x元,第三阶段支付x元,第四阶段支付x元,第四阶段的付款金额为莱福公司确认姚某已经完成此协议的所有职责后,方可支付此阶段的金额”。

合同签订后,姚某按照约定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4月1日、4月13日向莱福公司提交了前三个阶段的设计图纸,莱福公司工作人员耿月娟均予以签收。莱福公司向姚某支付了第一阶段的x元设计费,第二、三阶段的设计费共计x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审理中,经姚某申请,莱福公司工作人员耿月娟到庭证实姚某已向莱福公司提交了前三个阶段的设计图纸并经其本人签收,莱福公司向姚某支付了第一阶段x元的设计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姚某与莱福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姚某已依约向莱福公司提交了前三阶段的设计图纸并经莱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莱福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费用。姚某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莱福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莱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姚某设计费x元。

莱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姚某已依约向莱福公司提交了前三阶段的设计图纸并经莱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莱福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费用。”该认定片面、不符合事实。根据莱福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A项“图纸电子档案交付甲方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方视为图纸完成”的约定,姚某交付设计图纸应经莱福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能认定为图纸提交完成。一审庭审中,姚某虽提交了由证人耿月娟签收的交付记录并由证人出庭作证,但从该记录和证言可以证明莱福公司对姚某交付的图纸没有进行审核确认。理由有二:一是该记录签收日期均为提交当日,显然没有经过合理期限的审核;二是签收人耿月娟仅为莱福公司处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负责人,没有签字确认权,耿月娟签收仅证明姚某提交了初步图纸,只有在莱福公司负责人审核无误并签字后才能视为姚某义务履行完毕。协议书第4条C项明确约定“……若乙方(即姚某)不能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图纸,甲方(即莱福公司)有权中止委托并停止费用支付”,庭审中莱福公司提出对姚某提交图纸进行鉴定以证明姚某提交的图纸中存在设计错误,莱福公司依约有权停止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予同意,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片面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因此,莱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姚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姚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莱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莱福公司与姚某签订合同后,姚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图纸设计。每阶段图纸的交付均通过莱福公司中负责此项工作的职员耿月娟签字确认,并有莱福公司出具的文件交付记录作为确认签收凭证,姚某确已全部完成了协议所规定的设计工作,此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定。莱福公司称姚某提交的图纸存在设计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莱福公司签收图纸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图纸费用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姚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文件交付记录》、耿月娟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某与莱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完成第一阶段的设计图纸后,向莱福公司交付时,即是由莱福公司工作人员耿月娟签收,莱福公司亦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费用。在莱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姚某另行指定了第二、三阶段设计图纸的交付负责人的情况下,姚某将第二、三阶段的设计图纸仍交由耿月娟签收,应视为其完成了交付义务。莱福公司关于姚某交付的图纸不符合施工标准的主张系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姚某起诉之前就设计图纸的质量问题向姚某提出过异议,其在诉讼中提出此项主张,亦缺乏依据。因此,莱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莱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莱福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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