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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叶某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法规科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叶某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涉讼房屋位于徐州市X街X号南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74.01平方米,该房原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单位公有住房,1992年7月,该房承租人是袁某某(系原告叶某之子)。1993年房改时,徐州市人民政府与袁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以x.57元的价格优惠出售给袁某某。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袁某某的申请,于1994年1月5日给袁某某颁发了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袁某某名下。现原告叶某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涉讼房屋原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单位公有住房,该单位将房屋优惠出售给袁某某,对该买卖契约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叶某若认为该契约的效力有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袁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上述买卖契约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叶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叶某的起诉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

叶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中,涉讼房屋原系被申请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单位公有住房,该单位将房屋优惠出售给被申请人袁某某,并与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申请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袁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上述买卖契约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该买卖契约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叶某若认为该契约的效力有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申请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与申请人之间现不能确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与法有据。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叶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闫枫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翟宇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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