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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第一开关厂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住所地:济源市X街上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1971年11月7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一开关厂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依法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2011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其委托被告为其推销本厂开关设备并负责收回货款,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在收到禹州市安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最后一笔货款x元后,未将该款交给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1、其系原告的业务员,本案诉争的该款系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所收取的货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其已将收回的x元通过原告另一业务员李某旗交给原告,原告记入收到另一公司的货款帐户,致使安兴公司的未收帐没有变更;3、其与原告已就业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其业务费x元,该款应在本案中抵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0日被告给安兴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公司货款x元。2、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该借条的备注。证明被告承认应支付该款。3、2010年6月15日谈话纪要两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返还x元,另一份证明其中与被告照脸,不与李某旗照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当天还有另外一份谈话纪要,能够显示原告应支付其该笔业务的提成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当庭证言。证明其将x元货款通过李××交原告公司。2、2010年6月15日与原告的谈话纪要一份。2、原告给其出具的提成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安兴公司提成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称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关系属实,证人称交给其单位x元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只有等货款全部交回后才能提成。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异议部分,证人所称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09年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销售产品,其中向安兴公司销售产品共计价款x元,原告已收取安兴公司x元,余款x元,2009年1月20日安兴公司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以原告名义给安兴公司出具了收到条,但未将该款交给原告。另查明:该笔业务原告应支付被告提成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销售产品,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应当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报酬。被告辩称其系原告职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人李某旗已证实其二人并非原告职工,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将其在安兴公司代表原告领取的货款x元交还原告。该笔业务的提成款x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两相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8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第一开关厂8650元。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负担1341元、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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