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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印书馆、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慧翔友通商贸中心、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务印书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登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慧翔友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X号楼万和大厦一层。

投资人南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发展X号厂房第一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H.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务印书馆、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慧翔友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慧翔中心),原审第三人奥西办公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务印书馆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登发、慧翔公司的投资人南翔和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奥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翔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慧翔中心与商务印书馆于2005年5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慧翔中心承接商务印书馆图书制作工作。为了能更好的完成图书制作工作,慧翔中心委托商务印书馆购买由商务印书馆指定的设备(奥西x设备)从事印制工作。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慧翔中心又与商务印书馆签订一份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慧翔中心支付商务印书馆x元,委托商务印书馆购买奥西x设备。该合同签订后,慧翔中心按约定向商务印书馆支付所有费用,商务印书馆也按期将奥西x设备运至慧翔中心处。此后,慧翔中心多次向商务印书馆催要购买设备的合同、发票及相应的售后维修服务协议,但商务印书馆始终坚持为了保证打印任务的完成,一定要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两年合同期结束后才能交付。后慧翔中心与商务印书馆为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商务印书馆直接要求第三人奥西公司停止对设备提供维修保养,直接导致该设备被迫停机,不能使用,给慧翔中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后,慧翔中心得知商务印书馆在未经慧翔中心同意的情况下,转委托第三人大恒公司向第三人奥西公司购买了该设备,第三人大恒公司支付x元购得该设备样机,第三人奥西公司为第三人大恒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慧翔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商务印书馆退还购买设备的差价款x元;2、要求商务印书馆赔偿慧翔中心设备停机损失x元;3、要求第三人大恒公司为慧翔中心开具购买设备的发票;4、要求商务印书馆承担诉讼费。

商务印书馆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商务印书馆与慧翔中心的委托合同已于2005年5月履行完毕,商务印书馆不存在违约行为。商务印书馆不知晓、更没有收受所谓的设备差价款,因此不应承担退还责任。同时,慧翔中心起诉合同违约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慧翔中心主张设备停机损失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慧翔中心的设备未能得到第三人奥西公司的继续维修服务,是因为慧翔中心不能接受第三人奥西公司的服务价格,从而未能与第三人奥西公司达成维修服务合同,与商务印书馆没有任何关系,慧翔中心的所谓损失也不应由商务印书馆赔偿,故商务印书馆不同意慧翔中心诉讼请求。

大恒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及奥西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恒公司与慧翔中心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慧翔中心无权要求大恒公司为其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慧翔中心的诉讼请求。

奥西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奥西公司确与商务印书馆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商务印书馆以不能购买印刷类固定资产为由,双方没有履行该合同。奥西公司与大恒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大恒公司已向奥西公司支付了货款,奥西公司也已经为大恒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奥西公司与商务印书馆间是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后,商务印书馆表示不再延长,故该合同已经终止。奥西公司在慧翔中心起诉前不知道慧翔中心与商务印书馆间系委托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慧翔中心、商务印书馆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商务印书馆以两台奥西x为保证,慧翔中心支付商务印书馆x元。一年后按如下处理:1、商务印书馆退还慧翔中心x元。2、慧翔中心以x元购买另一台x。3、商务印书馆按A3每印0.006元向慧翔中心支付管理费。4、合同签订时支付x元,余款2005年5月16日支付x设备款时一次付清。慧翔中心承接商务印书馆的图书制作工作,并委托商务印书馆代购奥西x设备。商务印书馆承诺为慧翔中心提供业务支持,保底打印量为x印A4/月,期限最低24个月。同日,慧翔中心与商务印书馆又签订委托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加快《四库全书》的制作工作,慧翔中心受商务印书馆委托承做部分图书,为符合商务印书馆制作要求,现慧翔中心委托商务印书馆购买奥西x数码设备1台,价格为x元,设备产权及相关事宜等归慧翔中心所有。双方约定在2005年5月16日派人接收设备,同时支付货款给商务印书馆。付款方式为,慧翔中心将相关款项划入四库全书出版委员会的账户中,由其代付。2005年5月10日前由慧翔中心先期支付x元,作为购买设备的定金。此后,慧翔中心曾分次向商务印书馆支付了奥西x设备货款x元,慧翔中心亦收到所购买设备。

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5月20日,商务印书馆与第三人奥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务印书馆向第三人奥西公司购买奥西x设备1台,单价x元(该价格包括17%增值税)。双方签订合同后,商务印书馆须全款支付x元。第三人奥西公司在收到商务印书馆的预付款后,须在2周内负责将设备安装并进行调试。同日,商务印书馆与奥西公司就奥西x设备达成维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维护费x元。另,大恒公司与奥西公司还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奥西公司供给大恒公司奥西x设备(样机)1台,价款为x元。奥西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给大恒公司出具了x元奥西x设备的增值税发票。

2005年5月8日,大恒公司给商务印书馆开具x元制作费的增值税发票,2005年5月11日、5月19日,商务印书馆分两次给付大恒公司x元。

2007年5月23日,商务印书馆给奥西公司发函,该函件载明:“我委与贵公司签订的x设备全保合同至2007年5月X号已到期,不再延长,特此通知。”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商务印书馆曾称,其与奥西公司签订购买x设备合同后,由于付款问题,其将货款x元支付给大恒公司,大恒公司向奥西公司付款后,奥西公司提供了设备。奥西公司曾述称,大恒公司系代商务印书馆向奥西公司购买x设备,价格为x元。其与大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是为了取代其与商务印书馆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慧翔中心与商务印书馆所签委托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委托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委托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履行该委托合同中出现问题,慧翔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慧翔中心要求商务印书馆退还设备差价问题。慧翔中心依据委托购买合同将x元的设备款交付商务印书馆后,商务印书馆理应将设备交给慧翔中心,而慧翔中心收到的是一台价值x元的样机,商务印书馆显然违反了委托购买合同的规定,商务印书馆理应将设备差价款退还慧翔中心。

二、关于第三人大恒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商务印书馆与第三人奥西公司签有买卖合同,第三人奥西公司与第三人大恒公司签有买卖合同,商务印书馆在庭审中称是通过第三人大恒公司走账,而第三人奥西公司也曾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大恒公司是代商务印书馆向第三人奥西公司购买设备,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大恒公司系商务印书馆的受托人,其接受商务印书馆的委托向第三人奥西公司购买设备。由于第三人大恒公司收取商务印书馆x元后,只交付了价值x元的设备,故第三人大恒公司亦应将设备差价款退还商务印书馆。

三、关于慧翔中心要求商务印书馆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商务印书馆没有证据证明向第三人奥西公司说明设备的所有人系慧翔中心,在商务印书馆与第三人奥西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服务协议到期后,慧翔中心无法与第三人奥西公司签订设备维修服务协议,商务印书馆理应承担因此而给慧翔中心造成的损失,但鉴于慧翔中心未能及时解决此问题,对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将商务印书馆应赔偿慧翔中心的损失数额予以酌定。

四、关于慧翔中心要求开具发票问题。由于第三人大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奥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三人大恒公司将设备款给付第三人奥西公司后,第三人奥西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了第三人大恒公司,而第三人大恒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给商务印书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由于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与本案所涉设备不符,故应认定第三人大恒公司并未就该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慧翔中心要求第三人大恒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

五、关于商务印书馆辩称慧翔中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设备的维修服务期至2007年5月,且慧翔中心得知设备存在差价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故慧翔中心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商务印书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慧翔中心设备差价款x元;二、商务印书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慧翔中心经济损失3万元;三、第三人大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商务印书馆设备差价款x元;四、第三人大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慧翔中心出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

商务印书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务印书馆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慧翔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

一、关于设备差价款的问题。

1、一审判决认定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是委托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商务印书馆在一审庭审中称通过大恒公司走帐是有因果关系的,即使判决书中仅摘取了这一句,其中也看不出任何商务印书馆与大恒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的意思。商务印书馆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多次说明是因为不能在奥西公司指定时间内付款,所以奥西公司为了做成这单买卖,就联系了大恒公司,并告知商务印书馆将货款支付给大恒公司。在交易当中,商务印书馆认为大恒公司就是起到走帐的作用,大恒公司代奥西公司收款,买卖合同的双方仍是商务印书馆与奥西公司,但通过这次诉讼,商务印书馆才知道大恒公司与奥西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奥西公司确是将卖给商务印书馆的机器卖给了大恒公司,而大恒公司又转卖给商务印书馆,那么商务印书馆与大恒公司之间也是买卖关系,而不可能是委托关系。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所谓奥西公司认可大恒公司是代商务印书馆向奥西公司购买设备是不成立的,是对奥西公司陈述的曲解。第一,奥西公司没有资格来判定大恒公司和商务印书馆之间的关系,况且奥西公司与商务印书馆、大恒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利益冲突,奥西公司对商务印书馆以及大恒公司不利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不应被采信的。第二,奥西公司对“代”的解释并非判决所认为的“代理”的意思,奥西公司明确陈述了“代”是取代的意思,同时奥西公司也明确陈述了其认为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是买卖关系的意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商务印书馆与大恒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依据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认为商务印书馆违反了委托购买合同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判决错误解释了商务印书馆在委托购买合同中的法律义务,混淆了买方代理人与卖方的责任。商务印书馆只是买方代理人,而不是卖方,商务印书馆不应承担卖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在委托购买合同中,慧翔商贸中心与商务印书馆还特别约定了由慧翔商贸中心接收设备,所以商务印书馆不承担验收责任或质量保证责任。奥西公司与商务印书馆签订了x设备的购买合同,并将185万元通过大恒公司支付给奥西公司,商务印书馆就已经尽到了代理人的责任。至于卖方是否履行买卖合同、机器是否应买卖合同标准,应是慧翔商贸中心与奥西公司之间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将责任转嫁给商务印书馆。其次,机器的价值与销售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务印书馆的义务是以185万元的价格代慧翔中心购买一台机器,而不是代慧翔中心买一台价值185万元的机器。差价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奥西公司有权决定机器的售价,本身商务印书馆以185万元购得x设备已为慧翔中心取得了很大优惠,当时该机器的市场价是200多万元。大恒公司作为奥西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其利润来源就是机器差价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的逻辑,奥西公司给代理商大恒公司的价格就是机器的价值,奥西公司卖给任何零售客户也必须按给大恒公司的价格,否认就得退款,这显然合理逻辑。因此,商务印书馆不存在任何违反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的行为。

3、慧翔中心主张委托购买合同违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慧翔中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委托购买合同与维修服务期没有关系。慧翔中心得知设备存在差价不应作为计算诉讼的起算点。慧翔中心在2005年验收机器的时候就应该知道该机器是否是新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标的,现在委托购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年,慧翔商贸中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总之,商务印书馆已履行了代购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商务印书馆与大恒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商务印书馆不应对大恒公司的行为负责。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商务印书馆没有证据证明向奥西公司说明设备的所有人是慧翔中心,导致慧翔中心无法与奥西公司签订设备维修服务协议,所以应赔偿慧翔中心损失,判决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慧翔中心无法与奥西公司签订设备维修服务协议的原因是奥西公司不知道慧翔中心是设备所有人,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相反奥西公司在庭审中不只一次表示机器所有权与设备维修没有关系,只要支付了维修费就可以对及其进行维修。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无视商务印书馆通知慧翔中心找奥西公司协商机器维修事宜的时间,远远早于商务印书馆与奥西公司终止维修服务合同的时间的事实。商务印书馆是在2007年1月通知慧翔中心不再承担x设备的维修事宜,要慧翔中心直接与奥西公司洽谈。同时,商务印书馆在2007年5月才通知奥西公司维修服务合同到期不再续约。此间有4个月时间供慧翔中心和奥西公司进行协商谈判。最终慧翔中心与奥西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完全是慧翔中心自己的决定,不能要求商务印书馆来赔偿慧翔中心的损失。再有,本案的案由是委托购买合同纠纷,委托购买合同并不包括机器维修的内容。最后,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哪些是慧翔商贸中心遭受的损失,这些损失的数额有多大。在没有证据证明慧翔商贸中心存在损失及损失有多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何进行的酌定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慧翔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商务印书馆的合法权益。

大恒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2、判令慧翔中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

一、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的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大恒公司在买卖交易中获取差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一)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存在完整的货物买卖交易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委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商务印书馆及奥西公司的买卖合同为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大恒公司向商务印书馆交付了货物,商务印书馆向大恒公司交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真实存在。2、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进行买卖交易后及时按照商务印书馆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真实存在。此外,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为商务印书馆的受托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只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从事受托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大恒公司为商务印书馆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经完全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大恒公司是商务印书馆的受托人,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大恒公司在买卖关系中获取差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大恒公司退还差价款违反法律规定。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则和交易习惯,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商务印书馆差价款二十八万五千元,违反了正常的商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判令商务印书馆退还差价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中,商务印书馆并未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恒公司退还差价款,但是一审判决却判令大恒公司向商务印书馆退还差价款,一审判决代当事人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严重超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上诉人与慧翔中心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一审判决判令大恒公司为同一批货物销售两次出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对上诉人而言,慧翔中心不是购买方,大恒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大恒公司与慧翔中心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货物交易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应当向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购买卖方开具,对于上诉人而言,商务印书馆才是购买方,慧翔中心不是买方。因此,大恒公司没有义务为慧翔中心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判令大恒公司向慧翔中心出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大恒公司已经按照商务印书馆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不应要求大恒公司为同一批货物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大恒公司及时按照商务印书馆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不应要求大恒公司为同一批货物的同一次销售行为两次出具增值税发票。

慧翔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作出“大恒公司是商务印书馆的受托人,其接受商务印书馆的委托向奥西公司购买设备”的认定以及“商务印书馆和大恒公司分别退还设备差价款”的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005年5月9日,慧翔中心与商务印书馆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商务印书馆以185万元的价格向奥西公司购买x数码设备。在收取了慧翔中心支付的全款后,商务印书馆于2005年5月20日与奥西公司就购买该设备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却以不能购买印刷类固定资产为由未履行,而是为了满足其走帐需要又通过大恒公司向奥西公司购买该设备。其后,大恒公司与奥西公司就购买x数码设备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商务印书馆称由于付款问题将185万元给了大恒公司,目的是通过大恒公司走帐,奥西公司则表示,大恒公司是代商务印书馆购买x数码设备,奥西公司与大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是为了取代之前商务印书馆就购买该设备与奥西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大恒公司是受商务印书馆的委托向奥西公司购买该设备”,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就购买该设备的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大恒公司在接受商务印书馆的转委托并收取了商务印书馆转付的慧翔中心185万元购买设备款后,向奥西公司购买了一台该设备样机,双方也将价格变更为x元,大恒公司完成转委托事务所购买的设备与慧翔中心的委托标的不符,应当退还购买该设备样机的差价款,商务印书馆作为慧翔中心购买设备的受托人,未经慧翔中心同意将受托事务转委托大恒公司,应当就大恒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向慧翔中心退还购买设备差价款。

二、一审法院判决“商务印书馆应对其造成慧翔中心无法与奥西公司签订设备维修服务协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虽然商务印书馆是受慧翔中心的委托向奥西公司购买x数码设备,但其却未向奥西公司说明慧翔中心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于2005年5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奥西公司签订了维修服务协议,并于2007年5月23日通知奥西公司维修服务协议到期后不再延长。奥西公司也表示在慧翔中心起诉前,其并不知道商务印书馆是受慧翔中心委托购买设备、慧翔中心才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导致商务印书馆与奥西公司签订的维修服务协议到期后,慧翔中心无法就该设备的维修保养与奥西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该设备不得不停止使用,带来经济损失合计约35万余元。商务印书馆对此应当予以赔偿。

三、大恒公司应当向慧翔中心就购买x数码设备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奥西公司能够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奥西x复印机”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商务印书馆走帐的需要,商务印书馆才又委托大恒公司向奥西公司购买该设备,再由大恒公司为商务印书馆开出符合其走帐需要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能因为大恒公司向商务印书馆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却忽视了实际的转委托关系。大恒公司以其向商务印书馆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慧翔中心实际出资185万元购买设备并使用,理应取得相应发票。大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已为商务印书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5年5月8日,早于慧翔中心就购买设备与商务印书馆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9日,应税项目为“制作费”,均与慧翔中心委托商务印书馆购买x数码设备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大恒公司已就该设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综上,慧翔中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商务印书馆、大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奥西公司在庭审中口述称:奥西公司和商务印书馆谈合同,后来由于付款原因合同没有履行。奥西公司认识大恒集团,奥西公司和商务印书馆谈过样机可以便宜,商务印书馆没有买,奥西公司就卖给大恒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慧翔中心与商务印书馆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委托购买合同、商务印书馆给慧翔中心出具的收条、商务印书馆与奥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设备维修服务协议、奥西公司与大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奥西公司给大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商务印书馆给大恒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商务印书馆给奥西公司所发函件、慧翔中心、商务印书馆、大恒公司、奥西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慧翔中心与商务印书馆所签委托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商务印书馆没有证据证明慧翔中心委托其购买的机器设备是一台样机,然而,事实上,慧翔中心最终得到的是一台样机。慧翔中心作为委托人没有过错,其理应得到设备差价款、设备发票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慧翔中心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商务印书馆作为受托人,对该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商务印书馆应当赔偿慧翔中心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将经济损失酌定为三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备差价款。虽然大恒公司与商务印书馆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大恒公司作为机器供应者,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商务印书馆需要的是一台样机时,却向商务印书馆供应了一台样机,因此,大恒公司收取设备差价款无据,其理应向设备的实际购买方慧翔中心归还设备差价款。由于大恒公司与慧翔中心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商务印书馆向慧翔中心归还设备差价款x元,同时,大恒公司向商务印书馆归还设备差价款x元。一审法院这种处理方式对彻底解决各方当事人就设备购买产生的纠纷以及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是一种妥当的方式,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设备发票的开具。大恒公司所提供的其给商务印书馆就涉案设备开具的发票,开具时间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与本案所涉设备不符,如该发票确系大恒公司就涉案设备向商务印书馆开具,则商务印书馆应向大恒公司退上述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大恒公司并未就该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判决大恒公司向慧翔中心开具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慧翔友通商贸中心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商务印书馆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元,由商务印书馆负担五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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