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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南阳市新城市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1-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宛龙梅民初字第75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待业,住(略)。

被告南阳市新城市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城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城市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城市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新城市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10月应聘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资,2000年9月底我辞职并经被告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拖欠我4个月工资1620元及服装保证金61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服装保证金。

被告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对员工的工资均是按80%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又有请假现象,故欠付原告4个月工资应为1228元。原告在2000年12月26日以要工资为由抢走我商品价值3960元。不要求反诉。我与原告的纠纷属劳务纠纷应先仲裁后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原告郭某应聘到被告新城市公司做营业员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10月1日原告申请辞职并经被告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2000年5月、6月、7月、8月份工资计款1499.39元(扣除请假工资款后)原告辞职时,被告收取原告的服装保证押金610元没有退还。上述二项合计款2109.3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收款收据,请假条、辞职报告在卷证实,述、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动雇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雇佣期间的劳动报酬,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使用的工作服装已退还,原告交纳的服装保证押金被告亦应退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和归还服装保证押金的意见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是按工时计付工资,原告请假期间没有参与劳动,故应扣除请假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临时劳动人员,所争议的又是拖欠未付工资,不属劳动法规的调整对象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应先行劳动仲裁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抢走自己部分商品,又不要求提起反诉,本院亦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工资按80%发放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故依法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款1499.39元;并返还服装保证押金610元。

诉讼费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和西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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