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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市新空间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新空间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财发铝业销售部。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企业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市新空间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11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条款无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如皋市,应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后又分别于5月16日、5月17日、5月29日发生业务时签订《铝板采购合同》各一份。其中《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被违约方人民法院起诉”。后3份合同约定“供方有权在徐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铜山县铜山新区X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违约方”应理解为“守约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新空间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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