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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金禾科贸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禾科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禾科贸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视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州金禾科贸股份有限公司将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其提供的《棉花杂交种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第三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中的第三地排除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但并不能确定系合同中所述“基地方”,更不能确定系“海南鉴定基地”,致使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争中对“第三地”的理解产生歧义,因约定不明,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棉花杂交种种子系在江苏省睢宁县、铜山县、丰县等地生产,江苏省铜山县系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之一,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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