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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出生。

上列当事人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4日作出(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8)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摩托车由黎集镇X村至该镇X村途中,将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黎集卫生院救治,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085.75元,后转入李畈村X村合作医疗室治疗,用去医疗费4162元。其伤情经鉴定为第一腰椎压综性骨折,属轻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告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财产及精神损失,被告王某某在未审查许某某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与许某驶,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74.75元,误工费2870.58÷360天×79.74元,护理费10天×2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15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3元。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理由和请求:我没有借车给许某某,是他强行将我的摩托车推走的,我母亲阻扯,还将我母亲带倒在地,因此,判令我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身体遭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原审被告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审原告陈某某,应给予医疗等费用的赔偿。原审被告王某某在未认真审查许某某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与许某驶,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陈某某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7274.75元、误工费2870.58÷360天×10元=79.74元,护理费10天×2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15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70元,合计8227.23元,由原审被告许某某赔偿50%即4113.62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赔偿50%即4113.62元。

三、由原审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地给付金镥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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