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街被害人邓某某的住处,盗走两个存折和一张身份证。准备逃跑时,被回到住处的被害人邓某某发现,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装修用气枪将被害人邓某某右手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右手皮肤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蔡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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