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四岁多。被告在一年前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自己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该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6日在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2、由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被告王某某(原名王某英)于2007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原告以此据证实被告离家一年多未归,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2月26日在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取名张振新,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之间缺乏婚前了解时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离家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双方之间缺乏婚前了解时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现坚持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同意抚养费自理,故由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较为合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孩子张振新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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