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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刘某某退还500万元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升飞、汪海涛,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唐军、秦永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本案合作协议的约定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要件的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亦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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