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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浦豫博公司)、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洛浦御博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浦豫博公司)、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公司)返还缔约保证金某纷一案,洛浦豫博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公路公司与洛阳路桥公司返还诚意金500万元及利息92.5565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公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洛浦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洛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浦豫博公司为与洛阳公路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某阳市X路该公司内土地项目,于2006年12月18日向洛阳公路公司作出承诺,主要内容如下:“若我方承诺书被贵公司认可,并经贵公司通过职代会决议,及经贵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确认,书面认同我方为唯一合作伙伴后七个工作日内,我方向贵公司打入500万元人民币做为合作诚意金。该宗土地我方摘牌后三个工作日内,该诚意金某还我方200万元;待住宅项目结构封顶后三个工作日内,再退还我方200万元;待项目完成再退还100万元。若我方未能成功摘牌,贵公司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我方合作诚意金500万元人民币。我方愿意参加公开揭牌仪式及其他相关前期开发活动。在双方诚意合作基础上,其他合作事宜进一步协商”。洛阳公路公司在收到洛浦豫博公司的承诺书后,于某日召开公司全体党员会议,一致同意洛浦豫博公司的承诺书。2006年12月19日,洛阳公路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洛浦豫博公司为该公司选择的开发合作商家;同日洛阳公路X路发字[2006]X号“关于某体开发和确定开发商的请示”,向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洛阳路桥公司请示,该文件确定洛浦豫博公司为洛阳公路公司唯一合作伙伴。2006年12月20日洛阳路桥公司作出洛路建党[2006]X号“中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某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整体开发和确定开发商问题的批复”文件,该文件原则同意洛阳公路公司职代会及党员大会决议。洛浦豫博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函告洛阳公路公司其与新加坡公司即阳光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名称: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为战略投资合作伙伴,同年12月25日洛浦豫埔公司以河南阳光美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洛阳公路公司指定的帐号洛阳市X路管理局资金某算中心汇入500万元。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开发协议,至2007年12月27日洛阳公路公司函告洛浦豫博公司,其定稿的开发协议书不符合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和要求,无法通过。2007年1月5日,洛阳公路公司为支付拖欠职工养老金、医保、工资及还欠款需动用洛浦豫博公司打入该公司帐号的诚意金某题,函告洛浦豫博公司是否持有异议,并要求“若有异议,请在2007年1月10日前来函告知我方。”洛浦豫博公司接函后,于1月6日函告洛阳公路公司不同意动用诚意金,并告知“诚意金某质为我公司取得该项目开发权的担保,作为担保金,贵公司不应将上述资金某于某它用途”。同时查明,洛阳公路公司在2007年1月10日前用该笔诚意金某付了该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养老金某归还欠款等事项。另查明,双方协商开发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至今未被政府挂牌交易。洛浦豫博认为双方已无合作诚意,要求洛阳公路公司和洛阳路桥公司返还500万诚意金,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洛浦豫博公司为达到与洛阳公路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某阳公路公司院内地块项目的目的,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承诺,该承诺是洛浦豫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洛阳公路公司对此承诺也予以认可。在洛阳公路公司以书面形式将洛浦豫博作为唯一合作伙伴后,洛浦豫博公司按承诺约定将诚意金500万元汇入洛阳公路公司的帐号,在此之后,双方就合作开发事宜经过多次协商,直至2007年12月27日洛阳公路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已失去合作基础,洛浦豫博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已没有存在价值,至于某浦豫博公司是否摘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实际意义;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该宗土地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挂牌交易。综上所述,在双方已失去合作基础的情况下,洛阳公路公司再长期占用、使用洛浦豫博公司的诚意金500万元已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将诚意金500万元返还给洛浦豫博公司。因洛阳公路公司没有及时将500万元返还给洛浦豫博公司,其应从双方无法达成合作开发事宜的第二天即2007年12月28日起开始支付占用款项的相应利息。洛浦豫博公司主张应从洛阳公路公司占用该资金某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洛阳路桥公司既没有与洛浦豫博公司协商过该宗土地开发事宜,也没有占用、使用该笔款项,洛浦豫博公司要求洛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某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公路公司返还洛浦豫博公司诚意金500万元;二、洛阳公路公司支付洛浦豫博公司5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洛浦豫博公司对洛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洛浦豫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浦豫博公司负担3279元,由洛阳公路公司负担x元(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洛浦豫博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洛阳公路公司上诉称:洛阳公路公司与洛浦豫博公司对500万诚意金某返还及计息有明确约定,即洛浦豫博公司未摘牌而由第三方摘牌,在第三方将款项汇入洛阳公路公司帐户后十个工作日内,洛阳公路公司将洛浦豫博公司的500万诚意金某还,不计息,如超过规定的时间,应双倍计息。现洛阳公路公司与洛浦豫博公司约定的付息条件未成就,不应付息,原审判决洛阳公路公司支付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某付利息的判项。

洛浦豫博公司答辩称:洛阳公路公司与洛浦豫博公司关于某意金某返还及付息约定是对洛阳公路公司房产建设项目土地挂牌后,洛浦豫博公司是否摘牌而进行的约定,而2007年12月27日洛阳公路公司已明确表示双方无法合作,开发协议已无履行基础,洛阳公路公司继续占有诚意金某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但至今未返还,给洛浦豫博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洛阳公路公司返还诚意金500万并支付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洛阳公路公司向洛浦豫博公司支付诚意金某息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洛阳公路公司与洛浦豫博公司就开发洛阳公路建设公司九都路地块项目草拟了《开发协议书》,其中在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条款中约定,洛浦豫博公司摘牌不成功,而第三方摘牌按照原承诺约定,洛阳公路公司在摘牌人将款项汇入洛阳公路公司帐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洛浦豫博公司的500万诚意金某还(不计息,若有承诺书按承诺书之承诺),如超过规定的时间,洛阳公路公司应承担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付利息。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500万元诚意金某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该诚意金某洛浦豫博公司为了促成与洛阳公路公司就洛阳公路公司土地开发项目的合作开发签约而支付的,其性质为缔约保证金。该诚意金某付后,双方就合作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2月27日洛阳公路公司向洛浦豫博公司明确表示双方无法合作,由此该500万诚意金某为缔约保证金某失去存在基础,洛阳公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某时返还及是否支付利息,双方虽在承诺书及《合作开发协议》草案中对几种情况下诚意金某返还作出过相关约定,但对在土地挂牌交易前双方已终止合作对诚意金某何处理未进行约定,依据该诚意金某性质、支付目的及一般交易习惯,应在明确双方无法订立合同之日起洛阳公路公司即负有返还的义务,而其仍继续占有该款项,客观上已给洛浦豫博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延迟返还期间的利息。洛阳公路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草案中对诚意金某返还和利息的支付已进行了约定,即“洛浦豫博公司未摘牌而由第三方摘牌,在第三方将款项汇入洛阳公路公司帐户后十个工作日内,洛阳公路公司将洛浦豫博公司的500万诚意金某还,不计息,如超过规定的时间,应双倍计息”,现支付利息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该约定与之后所发生的事实不符,不应适用《合作开发协议》草案中的相关约定。综上,洛阳公路公司关于某应支付500万元诚意金某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洛阳公路公司返还500万诚意金某从2007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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