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巨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址:郑州市中原区X路孙庄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克剑,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原告郑州市巨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巨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克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巨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制砖机1台,货款价值为20万元,被告李某某首付6万元,下欠1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同年4月26日付清。后原告派人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下欠原告货款14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购买原告制砖机1台并出具下欠原告14万元货款欠条属实,该笔买卖业务是与原告业务员老杜联系的,此后被告已分两次给付老杜12万元,因款未付清,老杜未出具手续。另原告将机器设备送到后,一直未进行调试,故原告将机器设备调试好后,再给付所下欠的货款2万元。
原告郑州市巨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共计14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制砖机1台,货款价值为20万元,被告李某某给付6万元,下欠14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26日付清。李某某出具有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巨威公司货款壹拾肆万元(14万元),X号付清,李某某,2007.4.X号”。原告于当日将制砖机送到了被告处。后原告派人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将款已给付原告业务员老杜12万元为由未付款,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将被告李某某的彻块成型机1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余欠款14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将12万元给付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老杜,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将机器设备调试好后再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巨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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