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被告孙某某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0.8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养猪,月利率8.775‰,由孙某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7月26日到期,到期后,城关信用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0.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情况;2、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原因;4、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担保人情况;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情况;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情况。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某由孙某担保,于2006年7月26日在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8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775‰,借款用途是养猪。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孙某某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借给被告孙某某8000元,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全喜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留国对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白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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