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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解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解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的(2006)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解某某不服该判,向该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信(访)民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解某某原为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房产公司职工。2003年在该公司改制过程中,盐城经济开发区委委派陈某某为大宇房产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后解某某因未能成为原大宇房产公司的产权受让人,遂向《新民晚报》驻盐城记者站反映情况。解某某认为,陈某某在向《新民晚报》驻盐记者站的复函中所陈某的情况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复函的复印件,陈某某辩称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解某某不服该判,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在给《新民晚报》驻盐记者站的复函无中生有的地捏造事实、诬陷、污辱申请人,直接侵害申请人的名誉权和人格权,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有悖法律。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复函中的陈某侵害其名誉权,对此主张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仅提供了复函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或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解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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