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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刑终字第228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中专毕业,方城县公安局民警,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王某乙,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玩忽职守一案,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一、范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21日20时至次日8时,由被告人陈某一人负责方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值班工作,具体负责值班期间的接警派警。6月21日21时后,陆续有公安局司机刘某兵、王某己、指挥中心警察殷某峰到指挥中心室内睡觉。22时许陈某接报警电话称城区大桥西头有人想偷交警台,并派值班巡警出警。22时30分钟,陈某关掉电视机,熄灯后,在值班室内的席梦思床垫上睡下。当晚23时40分许,在方城县公安局附近,新世纪烩面村三楼X房间,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王某为其妻代红丽庆祝生日,邀请代红旗(另案处理)、史春生(在逃)、张伟(在逃)、孙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喝酒。张伟、史春生在楼道猥亵女服务员马某,马某受辱后哭着下楼。该店老板王某平听到哭声向酒后下楼的张伟、史春生询问“咋回事”时,张伟、史春生及随后下楼的代红旗等人即对王某平及该店部分员工进行殴打。该店员工闫某庚、马某、钱某某先后多次用烩面村店内电话,窦某辛用IC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拨通后指挥中心始终无人接听,致使事态未得到及时控制,当晚约24时许,行凶人散去。王某平伤后被送到方城中医院诊治,23日在转院途中,因严重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员工造成轻伤,三员工造成轻微伤。22日零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之弟王某东得知其兄被打伤住院,即用住宅电话拨打110,通后仍无人接听。王某东把情况告诉方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杨某春,杨某春于1时半左右拨打110电话,陈某接听后告知当晚值班局长是陈某申,杨某情况告诉陈某申副局长,1时40分,陈某申通过公安局内线电话与指挥中心联系,陈某申询问陈某是否接到烩面村的报警电话,陈某谎称“接到了,正在打电话向河东派出所联系派警”陈某申要求陈某把河东派出所处理情况反馈到指挥中心。这时陈某才按陈某申的安排给河东派出所打电话,因下雨河东派出所电话未接通。陈某给当晚该所值班的副所长蒋某某打寻呼,蒋某某因寻呼机丢失而未收到,未落实出警情况的陈某始终没有给值班副局长陈某申汇报。事后陈某得知当晚事态后果严重,为掩盖其未接警出警的事实,先后伪造两份接出警登记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己、殷某峰证当晚的值班情况,证人常某某、闫某庚、马某、钱某某、窦某辛、李某壬、吴某证当晚拨打110电话的情况。有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窦某丙、王某丁、千某、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孙某戊的证言在卷佐证,并有110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公安机关110服务工作规则(试行)》、方城县电信局证明、南阳国信寻呼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未接听新世纪烩面村发生殴打时的报警电话,致使事态未得到及时控制,未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从没接到新世纪烩面村的报警,新世纪烩面村打架事件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把伪证作为定案依据。2.打架在前报警在后,被告人陈某与打架事件的后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未接新世纪烩面村报警电话无所据。4.新世纪烩面村的有关电话线路未进行鉴定,没有排除设备障碍的前提下认定陈某不接报警电话是不客观的。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请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闫某某、马某、钱某某、窦某辛证在新世纪烩面村发生打架事件的过程中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拨通后,无人接听。方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办公室主任某某某证110电话没有发现故障,且在新世纪烩面村发生打架事件之前22时许,之后零时49分陈某分别接到110报警电话,证明当晚110电话并无故障。检察员在二审出庭时又补充出示了方城县电信局机务班李某柱的证言,证:110电话是特种服务电话,电信部门每天对特种服务号进行测试,如发现问题立即排除障碍,确保畅通,6月份110电话始终没有中断,任某双音频电话均能正常某打。该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当晚110电话并无故障。常某平于当晚12时许打架事件刚结束,即用烩面村的电话给其婆母窦某丙打电话报信,窦某丙接到了电话,可证明当晚拨打110报警所用的新世纪烩面村的电话也无障碍。当晚由陈某一人在110指挥中心值班,负责接警、派警,有报警电话而未接听,不能及时派警,致使事态未能及时得到控制,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从没接到新世纪烩面村的报警,新世纪烩面村打架事件与其毫无关系,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把伪证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辩护理由提及的陈某的证言,一审判决未采用。提及的另一份证言闫某庚证:13时20分开始打架,24时不打了,我拨打110是在打架有4-5分钟后,通了没人接。辩护人认为是闫某庚证明其打110电话报案时间是23时25分,而判决认定的打架开始时间是23时40分,在没有打架前15分钟就报了案,说明闫某庚的证言是伪证。闫某庚证言称打架开始的时间是23时20分,是估计的,与实际时间会有一定误差,不能以此否定其证打架刚开始4-5分钟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其报警有常某平、李某壬、吴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辩护人以证人估某的时间不准来证明其所作的是伪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未把伪证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已在对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的答辩中说明,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值班期间,未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要求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窦某平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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