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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力源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洛阳市委员会与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民终字第69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力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马某某,洛阳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洛阳市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春都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团市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团市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韩振超,洛阳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洛阳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力源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力源公司)、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洛阳市委员会(下称团市委)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芳、马某某,团市委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韩振超,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在团市委和洛阳市公用事业局的组织和协调下,洛阳市各单位团员承建了市内73个青年公交候车亭。1994年1月18日,团市委和公交总公司达成《关于公交候车亭统一管理和使用的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规定:1.73个公交候车亭,从1991年1月1日起,归口公交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并承担候车亭的维修翻新和卫生清理,管理和费用由公交总公司负责,承建单位不再管理和投资。2.候车亭使用由公交总公司统一负责,以候车亭发布广告收入用于其维修和卫生清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公交总公司补贴。对外经营广告公交总公司授权公交广告公司统一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位发布广告,否则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意见》从1994年元月起开始执行。同年2月23日,公交总公司在《洛阳日报》上发布了《关于加强公共交通设施管理的公告》。内容主要是,市内公交亭(含青年奉献工程),经市有关部门同意,自1994年1月1日起归口公交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公交设施上经营广告,由公交总公司授权公交广告装饰公司统一规划,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位发布广告或对外转租。1996年1月30日,团市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公交总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认为公交总公司违背了《意见》,未能按协议履行,应自行解除《意见》效力,并要求仍按洛阳市有关文件继续执行“谁承建、谁使用、谁保养”的原则。同年2月2日,团市委与力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团市委委托力源公司全权承办洛阳市青年奉献工程(即青年公交候车亭)所属广告媒体业务。力源公司应为原承建候车亭的团组织提供一定经费(不低于广告营业额的10%),以促进团事业的发展。如团市委或市政府改造青年工程(公交站),力源公司无条件服从等内容。之后,力源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5日、1998年3月2日、1999年3月6日与洛阳市西工区糖烟酒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三份,由力源公司在西关至七里河、金谷园路等汽车站为糖烟酒公司发布各类广告。广告费总价值54万元。1999年4月,公交总公司将部分自己认为陈旧破损、影响市容的公交候车亭拆除,同时将力源公司在青年公交候车亭上所发布的广告拆除毁损53块。为此,力源公司于1999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公交总公司赔偿损失的广告费54万元及违约金2200元。在诉讼中,应力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团市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青年公交候车亭工程是1991年各级团组织积极响应市委和市政府的号召,由团市X组织和实施的一项有益于社会的青年奉献工程。起始,应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中规定的“谁承建、谁使用、谁保养”的原则执行,该使用权应归属团市委。1994年1月18日,团市委和公交总公司达成了《意见》,明确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归公交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此时,青年公交候车亭的使用管理权已归市公交总公司,对外发布广告的权利属公交广告公司。且公交总公司于1994年2月23日在《洛阳日报》上发布了“关于加强公共交通设施管理的公告”。期间,团市委和公交总公司均无异议,并按双方达成的意见进行了执行。故团市委和公交总公司于1994年元月18日达成的《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公交总公司拆除公交候车亭及其附属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力源公司的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996年2月2日团市委与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团市委对青年公交候车亭已经丧失了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所以,其与力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力源公司承办洛阳市青年奉献工程所属媒体业务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团市委对此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力源公司在公交总公司在《洛阳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加强公共交通设施管理的公告”后,明知青年公交候车亭的广告经营业务由公交广告公司统一规划,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位发布广告,又与团市委签订合同是一种侵权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力源公司的损失应由团市委和力源公司平均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力源公司要求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团市委赔偿力源公司被拆除的广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7万元和违约金1100元。其余损失由力源公司自负。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团市委和力源公司各半负担。

力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力源公司对公交总公司不构成侵权;2.力源公司与团市委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3.团市委、公交总公司签订的《意见》是无效协议。请求依法改判。

团市委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团市委对公交候车亭有管理、使用权,团市委与公交总公司签订的《意见》已被团市委书面通知解除。2.团市委与力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3.公交总公司拆除团市委原建候车亭构成侵权。请求依法改判。

公交总公司答辩称:公交候车亭属于公交总公司管理和使用,因市委与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背国家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公交总公司拆除旧的公交候车亭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为迎接第十七届洛阳牡丹花会,洛阳市政府于1999年4月10日曾电话通知公交总公司,要求其拆除严重影响市容的旧公交候车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公交总公司与团市委1994年1月达成的《意见》是针对本案争议候车亭管理权、使用权归属所作的约定,在此《意见》中公交总公司、团市委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意见》为有效合同。该《意见》签订后,公交总公司在《洛阳日报》上刊登有关公告,客观上说明公交总公司已经履行了《意见》中的约定,双方已实现了《意见》中对候车亭管理权移转的合同目的。团市委以公交总公司没有履行支付活动经费、及时保养候车亭等义务,主张公交总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合同,可以单方解除《意见》,该主张不符合《经济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团市委1996年1月30日的书面通知不足以构成对《意见》的解除。公交总公司拥有对争议候车亭的管理权、使用权。力源公司在未与公交总公司约定的情况下,在争议候车亭上发布广告,侵犯了公交总公司对该候车亭的管理权、使用权。力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已在争议候车亭上发布广告多年,公交总公司未提异议,是对力源公司行为的默认。本院认为,公交总公司不及时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公交总公司对争议候车亭拥有管理权。在市政府要求公交总公司拆除影响市容的旧候车亭的前提下,公交总公司拆除争议候车亭正是行使其对该候车亭的管理权,其行为不构成对力源公司的侵权。公交总公司拆除的力源公司广告设施应返还力源公司,因力源公司在原审中未就该部分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不作实体处理。力源公司对团市委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力源公司与团市委之间构成的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团市委主张不应承担侵权损失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团市委责任承担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力源公司要求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团市委赔偿力源公司被拆除的广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7万元和违约金1100元。其余损失由力源公司自负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力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力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审判员天悦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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