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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竞拍取得章庄乡X村“石山下”山场X号、X号小班的林木经营权。2009年3、4月,刘某甲在未依法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罗某华雇请刘某某等人在X号小班采伐杉木;雇请宜春的邓自辉等人在X号小班采伐杉木。经林业司法鉴定,X号小班采伐杉木立木蓄积60.536立方米,X号小班采伐杉木立木蓄积98.89立方米。

2009年略唬姹烁跞×浇雌牢ㄒ攴焐至玖赡ゲ矸尚た颍椿志玖兴ㄓ巳叭准羟馔颍苫ゲ蠓泻兴擞ト烊呒福怪皇姹烁跞髁⒚筒牍袂っ桑ゲ胺蟆捍镌崩浴易郊∩愠鞣皇暌恢桑ゲ胺隙骞背酢锪疑爰擞阂拇赖拙椒∩愠鞣迨晡恢桑ゲ胺隙骞背酢伊疑郊∩愠鞣氖晁恢桑ゲ胺隙骞背摹暗贰逅背酢涣颐郊∩愠鞣皇暌恢桑ゲ胺睢湓萜晕酱鄙酢倭颐郊∩愠鞣皇暌恢桑ゲ胺伞甯背酢牧已郊∩愠鞣皇暌恢桑ゲ胺住焦猩镒崩酢A腋郊∩愠鞣皇暌恢桑ゲ胺稀罄问行镒崩酢×一郊∩愠鞣皇暌恢桑ゲ胺骸浩喜嚿W的坪埠屋背”刘某生家山场枫树一株;经林业司法鉴定,以上十六株枫树的立木蓄积29.32搅追C怼饬桑跤×浇推牍袂っ诠霸骸浩嚥W上的洲岭上牛形仔里”刘某丙家山场采伐枫树二株。经林业司法鉴定,该二株枫树立木蓄积29.932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93.583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协助采伐林木蓄积29.93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李某某、周某壬、周某癸、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苏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林业司法鉴定书;书证:林权证复印件及转让合同、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数量巨大,被告人刘某乙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2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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