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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xx,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朱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以(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1980年参加工作,在牧野区黎明实业公司上班,报到后黎明实业公司将其分到单位下属的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上班,工种为机修工。原告工作兢兢业业,1998年初,厂里效益不好,单位叫其回家休息,厂里一天给一元生活费。夏天还有降温费,领了一年上。1998年其回家待岗,待岗期间没有发生活费。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办参保手续,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3)要求安排工作,否则给发生活费每月250元。

被告辩称:朱某某与黎明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86年8月2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省计委豫计经征(1986)X号文件,作出《关于郊区X乡X村、坛后村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新政(1986)X号),同意原花园村村民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责成原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户粮关系及其有关事宜。为了适应“农转非”情况变化,1988年6月26日新乡市计委根据新政(1986)X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成立新乡市平东等六个实业公司的批复》(新市计集字[1988]X号),同意成立“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隶属于原郊区市民办公室领导。1990年元月12日原郊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乡市黎明、中原实业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郊政字[1990]X号)规定:原花园村属企业和全村所有财产均由黎明公司统一管理。同日,经原郊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任命郝xx为黎明实业公司经理。此后原花园村村委会的管理职能由黎明实业公司承继。1994年6月13日黎明实业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黎明实业公司在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之前,虽然名曰“公司”,但仍属于基层村委会性质,履行的原花园村委会管理职能,依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同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黎明实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之前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朱某某在牧野区X街X号居住,属于原花园大队的居民。黎明公司在朱某某口粮卡上加盖公章,在职工花名册招工单位一栏上加盖公章,其行为均属于对原花园村X村民及所属企业和全村所有财产进行行政上的管理行为,履行的原花园村委会管理职能。朱某某现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市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其在诉状中自称是塑料厂职工,该厂六十年代就已设立,原名称某新乡市花园塑料厂,1989年10月26日原郊区市民办公室申请,更名为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要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招收所有制职工花名册;新乡市职工基本口粮证明卡片;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新乡市X村、坛后村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计委豫计经征(1986)X号文件];②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X乡X村、坛后村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新政(1986)X号);③新乡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新乡市平东等六个实业公司的批复》(新市计集字[1988]X号);④新乡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乡市黎明、中原实业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郊政字[1990]X号);⑤新乡市郊区劳动人事局《关于郝xx同志任职的通知》(劳人字[1990]X号);⑥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证明;⑦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⑧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988年黎明实业公司为了适应“农转非”情况变化而成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属于基层村委会性质,履行原花园村委会管理职能,1994年6月黎明实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⑨黎明实业公司福利发放表,证明该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⑩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所称的塑料厂在六十年代就已经设立,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①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关于新乡市职工基本口粮证明卡片办理政策说明》一份;②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1、招收所有制职工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88年黎明实业公司在花名册上盖章是在履行原花园村村委会职责,对村办企业进行管理,黎明实业当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新乡市职工基本口粮证明卡片,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88年12月份黎明实业公司在履行原花园村村委会管理职责,黎明实业公司1994年6月设立在此之前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户口簿,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户口簿上登记的服务处所是市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该厂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第一、证据④说明原花园村所属企业及村所有财产由黎明实业公司统一管理,原告所在的塑料也属于被告下属企业。被告1988年就成立了,也是实际上的用工单位。第二、对⑨表上没有原告,福利发放表是给退休退养人员发的福利,不是给在岗职工发的。第三、对⑩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均不持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①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中称的单位不是本案被告单位,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②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表示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表示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招收所有制职工花名册,该花名册是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在办理转集体所有制工人的申报表,新乡市劳动局于1988年12月14日审批同意。黎明实业公司在原花园村“农转非”过程中成立,并承继了原花园村X村属企业统一管理的责任,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新乡市职工基本口粮证明卡片是原国家粮食供应政策确定的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月供口粮,由所在单位集体统一办理,粮食部门审核,该项政策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取消。按照河南省和新乡市的有关文件要求,原郊区X乡X村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为了适应“农转非”情况变化成立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原花园村所辖居民户粮关系由该公司集体统一办理,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户口簿上登记的服务处所是市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该登记信息为原告本人申报更改,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⑩均为书证原件。①、②、③、④与⑥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⑥、⑦、⑧互相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8月2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计委的批复文件,将原郊区X乡X村民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责成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户粮关系及其有关事宜。为了适应“农转非”情况变化,1988年6月26日新乡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成立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隶属于原郊区市民办公室,1990年元月12日原郊区人民政府确定原花园村属企业和全村所有财产均由黎明实业公司统一管理,任命郝xx为黎明实业公司经理。该公司成立后仍属基层村委会性质,所从事的日常工作与原花园大队村委会管理职能一致。1994年6月13日黎明实业公司在工商局办理登记,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交化、木材。现工商登记经营方式仅为房屋租赁。原告在本市牧野区X街X号居住,属原花园大队的居民。1988年12月黎明实业公司在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报表和原告办理户粮关系的相关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原告现户籍登记簿上本人申报登记的服务处所是市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2006年11月27日,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参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发放最低生活费的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原告在塑料厂提供劳动和该厂实际用工以及进行劳动管理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市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原企业名称“新乡市花园塑料厂”,1989年10月26日根据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政府市民办公室申请,更名为市黎明实业公司塑料厂,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参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安排工作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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