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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曹某伙同李辉、叶丙坤(二人均已判),三人骑摩托车窜至郏县X村,被告人曹某和李辉放风,叶丙坤到该村牛某某家,将牛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枣红色“清华祥龙”牌电动车盗出,当李辉骑着该电动车逃离至郏平公路王某乡X村路段时,被郏县公安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曹某骑摩托车逃跑时被摔伤。被盗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牛某某。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某携带撬杠伙同“浩”(具体身份不详)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辉、叶柄坤,证人吴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11)郏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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