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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秋生、李某民(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扶沟县X乡农行营业所,盗走本田90型摩托车、大阳90型摩托车各一辆(总价值990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梁秋生、李某民供述、辩认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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