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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擅自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刘某汇康门诊开展内科诊疗活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9月21日对刘某某下发了管卫医罚字[2007]第X号、管卫医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正在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非法行医使用的药品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出具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人曹×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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