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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系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13日20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会昌网吧,被告人刘某以因该网吧工作人员提前关机导致其网络游戏装备升级失败为由,伙同董重阳、毛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威胁、赶走上网人员等手段,向会昌网吧老板张XX索要现金x元。后因被害人报警,刘某未能得到该x元。

(二)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董重阳(另案处理),以要在被害人袁XX在北大学城经营的海伦理发店入股为名,二人相互配合,采取威胁、假意说和手段,敲诈袁x元钱。

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董重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

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找被害人张树中要钱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在被告人刘某与董重阳共同犯罪中,刘某是从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之前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的会昌网吧上网升级自己“征途”游戏装备时,网吧提前关闭电脑造成游戏装备升级失败为由,伙同董重阳、毛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威胁、驱赶上网人员等手段,向会昌网吧老板张XX索要现金x元。后因被害人报警,刘某未能得到该x元。另查明,“征途”游戏装备升级,点击鼠标立即可以看到结果,不需要在线升级时间。

二、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董重阳(另案处理)以威胁方法,以要在被害人袁XX经营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的海伦理发店入股,被告人刘某假意说和,二人相互配合,敲诈袁XX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董重阳供述,被害人张XX、朱XX、袁XX的陈述,证人赵XX、孙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以达到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目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找被害人张XX要钱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与同案犯董重阳相互配合,以达到敲诈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有关从犯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本院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大部分未遂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建强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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