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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金城乡人民政府、西金城村委会减轻农民负担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博行初字第13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博行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一九三四年三月九日生,住(略)。

被告金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林群,本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一九六四年四月生,干部,现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

被告西金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汉族,一九四七年二月二日生,农民,系西金城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西金城村委会、金城乡人民政府减轻农民负担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二○○○年十二月五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金城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群、朱某某、被告西金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城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条例》规定,指派西金城村委会征收原告程某某村提留(含乡统筹)一百二十三元,农业税六十九元。九五年原告修建村教学楼集资款(二人)八十元。一九九七年收原告程某某村提留一百二十三元,农业税六十九元。

原告程某某诉称,一九九六年村委调出原告家耕地每人二分多,但仍按原来种地面积征收农业税、村提留。九六年至九七年多征收原告家(按二人计算)农业税三十八元三角二分,村提留五十六元一角六分。九五年摊派原告家修建教学楼款一百元;修村X路款四十元;修环乡路四十元,合计二百七十四元四角八分,二分多地损失三进元,共合计五百七十四元四角八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九六年、九七年交村提留、农业税的数据。

被告金城乡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指定西金城村委会征收原告村提留、乡统筹。九七年响应县委号召,村村X路,经乡人大主席团审议决定,全乡修建柏油环乡路,每人集资二十元。原告程某某未交此款,故不能退还。未加重原告负担,故要求法院维持对原告征收的乡统筹、村提留。在一审期间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金城乡第十一届人大主席团关于《1997年修建环乡X村X路的实施意见》的决议。2、1997年政府工作报告。3、金城乡政府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4、金城乡政府《关于一九九七年修建环乡X村X路的实施意见》。5、博爱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关于1997年实现平原地区X村X路的实施意见》。6、尚玉虎证明材料,以上1至5材料证明:被告金城乡政府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修建村X路。第6条证据证明原告未交修环乡路款。

被告西金城村委会辩称,被告一九九六年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根据《村X组织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某,调整土地、发展村内公益事业都由村两委班子作出具体方案,经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让广大群众充分酝酿后实施。一九九五年村民每人集资四十元将学校危房建成某的教学楼。九六年村民每人拉石料0.7方,不拉石料每人交二十元,将村X路X路。九六年将原来的人均耕地1.488亩调为1.31亩,被告将调出土地公开招标承包,承包费用于村内公益事业。按照乡政府的指定,九六年、九七年征收原告农业税各六十九元,村提留一百二十三元。加上收原告修路款四十元,占九五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点八五,未超过国家标准。总之,被告并未向原告乱摊派,加重负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将交的证据材料有:1、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2、九五年调整土地工作会议,调整土地草案,议事会通过调整土地方案。3、议事委员会点名册。4、两委会召开研究麦草顶教学楼款会议。5、关于集资盖教学楼、村X路、承包土地款收支情况。6、七组土地承包各户摊征购、农税、提留花名单。7、尚玉虎证明材料。以上2至3证据均证明被告集资盖教学楼、修村X路、调整土地均按法定程某进行。第6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程某某耕种土地的亩数及征收其农业税、提留人数据。第1证据证明金城乡政府九五年人均纯收入为一千六百八十元,九六年人均纯收入为二千○六十八元六角。第7条证据证明从原告麦秸款中扣除农业税村提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金城乡政府提交的1至6条证明材料,被告西金城村委会提交的1至7条证明材料,证据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承担农业税、村提留及耕种土地的数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六年被告西金城村委会按照乡政府要求,依照程某调整村内土地,将原来人均耕地1.488亩调为1.34亩,调整土地后原告家二人耕种土地2.8亩,同年征收原告(二人)农业税六十九元,村提留(含乡统筹)一百二十三元,修村X路四十元。九五年金城乡人均纯收入一千六百八十元。被告征收原告乡统筹、村提留、修路款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点八五。一九九七年被告征收原告农业税、村提留同九六年,一九九六年金城乡人均纯收入二千零六十八元六角。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九七。

一九九五年被告西城村委会修教学楼,收原告家集资款八十元。

一九九七年被告金城乡政府修环乡路,原告未交集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金城乡人民政府征收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修路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某,被告西金城村委按乡政府指派,代乡政府收取原告农业税、村X村委会征收村X路集资款数额合计未超过《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的标准。被告因此征收原告农业税、村提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西金城村委会退还九六年、九七年多征收的农业税、村提留及被告调出土地后的经济损失三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五年被告修建教学楼原告交集资款八十元(二人),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金城乡政府修环乡路,原告未交集资款,现要求退款没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金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程某某征收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兰

审判员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闫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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