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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5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长安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环路万和达宾馆门口将同方向步行的岳某某撞伤,岳某某被撞伤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后岳某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到家后,经家人劝说,当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经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证人黄某、岳某某证词,泌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车检报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泌阳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5时20分事故发生后,岳某某在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6570.52元(被告方已垫付)。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丧葬费应为x元;被害人岳某某1949年生,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4454×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方已赔偿x元,应赔偿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岳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泌阳县X乡X村委证明,

2、岳某某、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3、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在泌阳县中医院为抢救岳某某垫支的医药费票据6张,计人民币6570.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岳某某请求赔偿中的医药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岳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医药费无据为凭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且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岳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已赔偿x元,下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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