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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3-X号。

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家》的署名情况、制作和发行许可证、《声明书》和《声明函》能够相互印证慈文公司为《家》的著作权人。酷溜网公司未经慈文公司许可在酷溜网上在线播放《家》,侵犯了慈文公司对《家》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慈文公司要求酷溜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在侵权人获利和权利人损失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使用情节等因素确定。慈文公司还要求赔偿公证费,虽无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属实,故酌情支持公证费。至于鉴定费,并不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家》可能为网络用户上传,酷溜网通过给网络用户广告分成的方式明确鼓励其上传非原创性影视作品,然后利用所上传影视作品的播放之机作广告而获利,已经与网络用户共同构成对上传影视作品的直接商业性使用,应当取得上传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否则构成侵权。酷溜网公司未经慈文公司授权,通过互联网商业性播放《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酷溜网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酷溜网公司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酷溜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酷溜网公司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未利用上传影视作品播放时做广告而获利,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酷溜网公司作为运营服务商,不具有调查内容上传是否有合法权益及保证服务所涉及的作品不侵权的能力和义务。而慈文公司未向酷溜网公司发出过告知侵权的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酷溜网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针对酷溜网公司的上诉理由,慈文公司辨称:酷溜网公司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其订立价格表,与上传用户之间就利益分成达成协议,且播放的视频上有台标和广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慈文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比照了实施间接侵权行为的其他类型视频分享网站,数额偏低,本案酷溜网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酷溜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

针对慈文公司的上诉理由,酷溜网公司辨称:酷溜网公司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未利用上传影视作品播放时作广告而获利,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载明的单位为慈文公司。2007年9月26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的(京)剧审字(2007)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21集电视剧《家》的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慈文公司),对应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

《家》的片尾署名情况为,协助拍摄单位为江苏文艺出版社,摄制单位为苏州慈文公司,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

2008年7月5日,苏州慈文公司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家》的著作权归慈文公司。当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出具《声明函》,明确表示其只是《家》的协助拍摄方,对该剧不享有任何著作权。

2008年4月11日,慈文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2008年4月17日出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公证过程为:打开IE,进入酷溜网(www.x.com),在搜索框内输入“家黄某”,显示x个相关视频,打开“[电视剧专辑]家”,显示创建时间为2008年1月3日,在网页中打开一个播放界面,显示“本专辑的列表”下列《家》的21集,点击任何一集,可以播放;点击“家_2”,在播放《家》过程中插播有“江苏广电总台新闻中心、江苏广电网x.com”的广告。

打开酷溜网的收益管理页面(//user.888.x.com/x.jsp),显示了《段位规则对应表》,该表根据上传视频是否为原创视频还是非原创视频,以及上传视频的广告收入情况,将分成比例划分为0.001至0.1不等;《段位规则对应表》后面注明的内容包括:“赚钱了,赚钱了,酷6网博客开始赚钱了!注册成为酷6网博客,上传您的原创视频作品——就等着拿钱吧!”、“酷6网根据访问量和广告展示把博客分为九段,由当月广告展示得出博客段位,段位越高分成的比例越高。”在(//www.x.com/x/x.html)酷溜网介绍页面,显示内容包括“酷6网是基于web2.0理念的第一视频分享门户,全球首创以分成为基础的互动营销商业模式”。

2008年5月6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慈文公司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网站(www.x.com)播放了送检影视作品《家》。

诉讼中,慈文公司称其支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交公证费发票。

诉讼中,酷溜网公司称其已经在收到起诉状后删除酷溜网上的《家》,慈文公司予以认可。

诉讼中,慈文公司称《家》在2008年1月由北京电视台一频道首播,酷溜网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慈文公司提交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家》DVD光盘、《声明书》、《声明函》、酷溜网网页打印件、(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数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判决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酷溜网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一、关于酷溜网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酷溜网公司在经营中,系通过网站点击量的增加来获得广告等收益,并将广告收益按照比例与上传影视作品的网络用户进行分成,已经与网络用户共同构成对上传影视作品的直接商业性使用。如果该上传影视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则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酷溜网公司未经慈文公司授权,通过互联网商业性播放《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酷溜网公司关于自己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未利用上传影视作品播放时作广告而获利,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本院认为,综合考虑酷溜网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涉案影片的影响力,酷6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酷溜网公司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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