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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邱某乙与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邱某乙(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杨某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因与被申诉人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信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信中民法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通过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的再次举证,因被申诉人发现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在2001年7月10日前分别担任新县X乡X村民组委员会主任、支部书记期间,是为了完成该村该年上半年上缴税费工作任务而向被申诉人杨某丙借人民币2万元(其中包括该笔借款2001年1月10日至该年7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1440元),杨某甲、邱某乙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而不是他们2人个人所借,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此,本案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案被申诉人的借款行为,是其2人代表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为的工作、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而不应由本案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2人个人偿还。同时,该案原审判决本案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偿还被申诉人杨某丙的上述债务,均系本案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到位所致。为此,本案被申诉人杨某丙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撤回其与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审起诉。

本案经审查认为,被申诉人杨某丙在本案再审期间,依法申请撤回其与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审起诉的请求,是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予。但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与被申诉人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现因被申诉人杨某丙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原审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故致使本案申诉人杨某甲、邱某乙与被申诉人杨某丙的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再审依据[即: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本案被申诉人杨某丙撤回其原审起诉。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斌

审判员李富玉

审判员李福意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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