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公司项目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桥集团)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通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河南交通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湖南路桥集团支付河南交通公司工程款x元;2、湖南路桥集团支付河南交通公司利息x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路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路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唐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河南交通公司与湖南路桥集团设立的第二项目部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南路桥集团将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谷庄服务区场地硬化及匝道路面工程承包给河南交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段落内剩余的路基土方、路基顶层13厚8%石灰土改良、13厚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33厚6%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等土建工程项目。河南交通公司保证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并承担第二项目部对业主的所有质量承诺。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为,原合同内工程采用第二项目部对业主的中标单价即:路基挖方,10.96元/m3;路基填方(利用土方)5.01元/m3;路基填方(借土填方)19.74元/m3;路基顶层13厚8%石灰土质改良9.99元3;13厚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34.78元3;33厚6%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76.803元3。变更增加工程采用业主批复的单价。结算工程数量以河南交通公司所施工工程部分的设计数量为准。河南交通公司向第二项目部上缴管理费,比例为河南交通公司所施工工程计价总额的1.5%。业主代扣代缴税金由河南交通公司承担,业主扣除的1.5%奖励基金由河南交通公司承担。业主扣除10%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第二项目部视业主返还情况给予河南交通公司办理委托支付。河南交通公司按照上述条款计价后,作为河南交通公司的结算依据。在施工期间,河南交通公司应对原始资料及时进行编制、签认,配合第二项目部汇兑整理,竣工资料由第二项目部办理。第二项目部同意开具工程款书面委托支付证书。该协议书还约定工期、安全施工等事项。

河南交通公司根据《协议书》进行施工,湖南路桥集团的第二项目部申请并经业主同意对工程进行变更,河南交通公司又根据变更施工,并于2005年7月20日完成了全部协议工程及变更工程。其中(一)场区挖土方x.4m3,工程价款x元;(二)场区填土方x.5m3,工程价款x元;(三)场区内水泥4%水泥改良土x(第二项目部申报及监理确定工程量为x.53,业主实际审定为x),工程价款x.1元;(四)场区内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58.x,工程价款x.4元(2005年10月12日编号为ZXR-II-BGL-060工程变更令暂批复工程量为58.x,业主2006年10月18日在《设计变更初步审查意见表》中对该部分的审定工程量为58.x);(五)场区X%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41.x,工程价款x.1元;(六)匝道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4.x,工程价款x.1元;(七)匝道6%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4.x,工程价款x.1元。匝道4%水泥改良土损坏部分申报工程量,业主不予计量。以上七项工程内容均为河南交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由湖南路桥集团的第二项目部申报,监理单位同意申报,业主最终审定。工程款共计x元。2006年1月5日,湖南路桥集团的第二项目部支付河南交通公司工程款x.86元。根据《协议书》约定,业主代扣代缴税金为x元,应向业主支付的激励基金为x元,应向湖南路桥集团支付的管理费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路桥集团设立的第二项目部是湖南路桥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湖南路桥集团承担。第二项目部与河南交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施工的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交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河南交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业主对工程的变更令,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湖南路桥集团对河南交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向业主提出变更申请,业主已完成工程变更审核,业主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双方诉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明确,无需另行结算。湖南路桥集团辩称,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故不应支付河南交通公司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业主代扣代缴税金、向业主支付的激励基金、应向湖南路桥集团支付的管理费。由于湖南路桥集团没有提供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证据,工程质保金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由于双方对工程验收的时间、方式及支付工程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湖南路桥集团就河南交通公司已完工工程向业主申请审核,业主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应视为湖南路桥集团对河南交通公司工程质量、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可和确定。因此,河南交通公司可在业主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审定后,随时要求湖南路桥集团支付工程款,湖南路桥集团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河南交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要求湖南路桥集团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要求湖南路桥集团支付自2005年8月1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路桥集团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交通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河南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交通公司负担2117元,湖南路桥集团负担x元。

湖南路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湖南路桥集团对“分包”给河南交通公司的工程并没有从发包人(业主)处取得承包权,发包人(业主)也没有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湖南路桥集团,湖南路桥集团与发包人(业主)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承包合同或者协议书,所以湖南路桥集团与河南交通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业主最终审定,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款只有x元,其余款项并没有进行工程计价,业主只是做了初步审核,出具的也只是“设计变更初步审查意见表”,没有完成工程变更审核,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在河南交通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中只有业主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而没有业主单位的盖章,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认定对工程变更部分无需另行结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工程完工后,河南交通公司应当按照有关工程结算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向湖南路桥集团提出结算,虽然业主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了认定,但业主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因此,业主的认定对湖南路桥集团和河南交通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河南交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未进行编制竣工结算报告的情况下即要求湖南路桥集团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四、原审法院认为工程质保金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视为湖南路桥集团对河南交通公司工程质量、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和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路桥集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庭审中,湖南路桥集团又提出申请追加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河南交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湖南路桥集团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之签订,实为湖南路桥集团从业主单位接受了原广厦公司经过招标承包的四标段并部分施工后,由于其管理混乱,与当地群众关系恶化,才不得不找河南交通公司帮忙,将其下余的部分服务区地面硬化及A、B匝道路面工程分包给河南交通公司。湖南路桥集团拥有诉争工程的承包权,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且承包标的不违反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河南交通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并均得到业主方及监理方签字确认。湖南路桥集团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湖南路桥集团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业主单位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当然也不应当是程序上的当事人,追加业主单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三、本案工程x元总造价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湖南路桥集团上诉状中仅承认原审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x元,庭审中又承认除528万元外只有x元,其实是对原判决书的重大曲解。原判决所认定的x元是指“全部协议工程及变更工程”,而湖南路桥集团所说以上两部分却均为“变更部分”,但是河南交通公司在原审所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除了第二次变更确认的金额x元外,还有原“图纸设计量”部分x.23元(该部分直接根据协议单价计算,无需另行审批),湖南路桥集团显然忽略掉了该部分工程量和造价。四、本案工程价款可以直接计算得出,无需另行结算,湖南路桥集团要求履行结算程序不符合协议约定。五、质保金不应当从判决工程款中扣除。无论湖南路桥集团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还是湖南路桥集团与河南交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未明确约定质保期,而根据建设部建质(2005)X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05年8月1日正式通车投入使用视为竣工交付,至今三年半,湖南路桥集团要求扣除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湖南路桥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工程造价的数额是多少,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对工程量和单价的批复是否可以作为依据;3、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4、应否追加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工程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谷庄服务区场地硬化及A、B匝道工程,原系湖南路桥集团所承包的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湖南路桥集团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将下余部分分包给河南交通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河南交通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湖南路桥集团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孙波对河南交通公司的施工变更资料签字确认,河南交通公司施工还得到了业主单位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认可和监理单位的认可,该工程于2005年8月1日全线通车。二、根据2005年9月10日湖南路桥集团第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孙波签字呈报的《河南省交通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A监理代表处和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有关部门逐次审核,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文礼于2006年10月12日签字确认了谷庄服务区底基层、基层工程部分的《工程变更令》,确认:谷庄服务区水泥稳定碎石(厚13)底基层的变更数量为58.x,变更金额为x元;谷庄服务区水泥稳定碎石基层(33厚)变更量为42.x,变更金额为x元,两项合计x元。该《工程变更令》后附的《设计变更初步审查意见表》注明“平面位置及工程数量不确定”,“均暂扣5003”,《工程变更令》后附的《增加费用审核计算表》注明“其它项目暂无审核依据,待相关手续完善后再行审核”。三、根据2005年12月12日湖南路桥集团第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孙波签字呈报的《河南省交通重点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A监理代表处进行审核,其《变更增加费用审核计算表》对原已审核确认的两项工程项目再一次核减部分加之其他六项项目的变更部分进行审核,确认“增减金额”为x元,以上包括第7项—匝道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和第8项—匝道6%水泥稳定基层的变更部分,但是不包括该两项目的“图纸设计量”,分别为6.773和6.8753。业主单位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有关部门对以上变更部分的增减金额x元进一步审核确认为x元。全部工程包括图纸设计量和以上两次变更数额的结果是:(1)场区挖土方x.4m3,工程价款x元;(2)场区填土方x.5m3,工程价款x元;(3)场区内水泥4%水泥改良土x,工程价款x.1元;(4)场区内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58.x,工程价款x.4元;(5)场区X%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41.x,工程价款x.1元;(6)匝道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4.x元,工程价款x.1元;(7)匝道6%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4.x,工程价款x.1元。总计x元。四、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有关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价方法,5、1条款规定“原合同内工程采用甲方中标单价即:路基挖方:10.96元/m3;路基填方(利用土方):5.01元/m3;路基填方(借土填方):19.74元/m3;路基顶层13厚8%石灰土质改良:9.99元3;13厚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34.78元3;33厚6%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76.803元3。变更增加工程采用业主批复的单价”,5、2条款约定“结算工程数量以乙方所施工工程部分的设计数量为准”;5、8条款约定“乙方按照上述条款计价以后,作为乙方的结算依据”。此外,湖南路桥集团未提交有关工程质保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湖南路桥集团与河南交通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的承包工程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谷庄服务区场地硬化及A、B匝道工程,原系湖南路桥集团所承包的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湖南路桥集团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将下余部分分包给河南交通公司。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河南交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应为有效合同,湖南路桥集团主张其对该工程无发包权、《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追加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业主单位河南省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协议书》的当事人,湖南路桥集团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湖南路桥集团对河南交通公司所负的本案合同义务,湖南路桥集团请求追加业主单位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造价的数额是多少,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对工程量和单价的批复是否可以作为依据的问题。湖南路桥集团作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在河南交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本案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人,湖南路桥集团主张业主未对其付款,其不能向河南交通公司付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河南交通公司和监理方、业主单位共同认可完成的工程共有七项,包括原图纸设计部分和两次确认变更部分,湖南路桥集团应按照约定对河南交通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足额支付工程款。湖南路桥集团认为全部工程造价只有第一次变更确认的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业主单位对于变更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价款批复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无需另行办理结算;四、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湖南路桥集团未提交自工程投入使用以来存在工程缺陷的证据和确定质量保证金的有关依据,同时鉴于本案工程于2005年8月1日已全线通车,故对其关于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荷刚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