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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华,男。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发现自己的自行车前轮没气,便在暂住地破口大骂,住在同院的刘某进行回应后与李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刘某推倒在地,致刘某肘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情况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悔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现后悔不已,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自己的自行车前轮没气,便在其暂住地破口大骂,住在同院的刘某进行回应,后李某某夫妇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刘某推到在地,刘某左肘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该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90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报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间可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对立,对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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