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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遗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系被告人张某乙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某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遗弃罪,于2011年6月8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葛清林,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1999年2月1日与被害人刘某丁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害人刘某丁患有精神病。2009年4月27日,被害人刘某丁病发后入住济源市精神病院,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人张某乙以已起某离婚为由,拒绝扶养刘某丁,致使刘某丁常年居住在其妹妹刘某玲家中。后因刘某丁病情严重,于2010年4月20日入住洛阳市精神病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对病中的妻子置之不理,没有前去照看,也拒绝缴纳医疗费用,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才将医疗费用缴纳。但在刘某丁出院后,张某乙依然拒绝扶养刘某丁,致使刘某丁的生活陷入危难境地。

公诉机关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人张某乙拒绝扶养患有精神病的妻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刘某丁在其妹妹家干活,自2009年6月份至今只在家住过一个晚上,其不知道刘某丁在洛阳住院,当时其正在法院起某婚姻无效,其准备在法院判决后再支付扶养费,认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丁隐瞒精神病史,婚姻关系无效;2、张某乙平时没有打骂刘某丁,刘某丁在洛阳住院没有通知张某乙,刘某丁2009年住院治疗的费用由张某乙支付,说明张某乙没有遗弃刘某丁;3、张某乙是残疾人,享受国家低保补助,现负债3万元,没有扶养刘某丁的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不扶养他人,情节恶劣,张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1999年2月1日与被害人刘某丁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害人刘某丁患有精神病。2009年4月27日,被害人刘某丁病发后入住济源市精神病院,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人张某乙以已起某离婚为由,拒绝扶养刘某丁,致使刘某丁常年居住在其妹妹刘某玲家中。后因刘某丁病情严重,于2010年4月20日入住洛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刘某丁住院期间,张某乙没有前去照顾、陪护,也没有缴纳医疗费用,在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刑事拘留后才将医疗费用缴纳。但在刘某丁出院后,张某乙依然拒绝扶养刘某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2010年7月16日向法院起某婚姻无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某;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刘某丁1999年2月1日结婚,婚后发现刘某丁精神上有问题,到精神病院治疗后没有痊愈。刘某丁婚前隐瞒病情,其认为婚姻无效,要和刘某丁离婚,不愿意为她付钱。刘某丁在洛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给其父亲打电话说了,其没有去照看,也没有缴费,准备在法院判决后再说。其没有对刘某丁进行辱骂、殴打。

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和张某乙结婚后,因为其不爱说话,张某乙家人经常对其进行讥笑、辱骂,不让其吃饭,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其精神出现问题。因为张某乙的原因,其和张某乙婚后没有生育,收养了一个孩子,从2007年、2008年开始,其公婆经常对其冷嘲热讽,赶其走,不让其吃饭。2009年4月份的一天,其被张某丙重重地推倒在地上,好长时间才苏醒过来,之后被送到亚桥精神病院。在亚桥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张某乙去过一次,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张某乙不让其回家,把其送到其妹妹刘某玲家。2009年6月份,张某乙提出和其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乙和他家人不让其回家。在亚桥和洛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其公婆没有到医院探望或者支付医疗费。

3、证人张某己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女儿刘某丁被张某乙虐待、遗弃。刘某丁夫妇婚后感情较好。因为没有生育,刘某丁经常受到张某乙的冷眼相待,恶语相伤,并经常受到殴打,2009年4月27日因神智不清到济源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8天,病情好转后张某乙不让转院治疗,也不让刘某丁住院,而是把刘某丁送到其小女儿刘某玲家中居住,后其把刘某丁送到张某乙家,张某乙家人不让住,其只好将刘某丁带回家。2010年4月份在法院审理该离婚案件期间,其和刘某丁在张某乙家住了一晚上,当天没有人让吃饭,第二天其父女只好走了。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姐刘某丁2009年4月27日住院治疗后,张某乙不让刘某丁回家,其将刘某丁接到家中居住,期间把刘某丁送回两次,分别被张某乙及其母亲拒绝,后张某乙向法院起某离婚。其父亲也把刘某丁送回过几回,张某乙都不让回家。2010年4月20日刘某丁到洛阳精神疾病控制中心治疗,张某乙不管不问,没有支付过任何治疗费用,也没有进行照看和护理。

5、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丁刚结婚时精神状态很好,语言清晰,思路明确,婚后经常不出门,群众反映人不错。2010年春天,刘某丁的父亲给其打电话,称刘某丁被张某乙的家人弄成精神病,张某乙的家人想让张某乙和刘某丁离婚,把刘某丁遗弃不管。其去找张某丙,张某丙说他发现刘某丁有精神病,也给治过,但治不好,他家人现在不管刘某丁,要让张某乙和刘某丁离婚,把刘某丁赶走后就不管她了。因为是家务事,刘某丁也不爱说话,没有听说张某乙家人殴打、辱骂刘某丁的事。

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发现刘某丁婚后有什么病,刘某丁很少出门,平时就是接送孩子上学。其没有听说过刘某丁对家人有什么打骂行为,也不清楚张某乙及其家人是否打骂过刘某丁,2009年冬天听张某丙说刘某丁拿扳手打张某乙了,不能过了。后来听邻居说他们打刘某丁了,刘某丁才打张某乙。2010年春天的一天傍晚,刘某丁对其说门被锁住,不让回家了,其让妻子去看过后也没有办法,后来其给刘某丁的父亲打电话让把刘某丁接走。张某乙的家人一看刘某丁回来就把门锁住了。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洛阳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张某乙及其家人没有前往看望过,因欠医疗费,其和刘某丁家人联系后说了刘某丁的情况,也没有人前来缴费、看望,当时不知道是给刘某丁的丈夫还是公公打的电话。

9、济源市公安局民警薛正义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其在派出所值班时,一出租车司机报案称一妇女可能受到过刺激,说话颠三倒四,送到派出所求助。经询问该妇女叫刘某丁,与该村支书刘某录联系后,刘某录称已联系过刘某丁的家人,其家人表示不再管刘某丁。后通过手机与刘某丁的丈夫进行联系,其丈夫表示已经离婚,不再管刘某丁。经过多次做工作,刘某丈夫始终不答应将刘某丁领走。最后与刘某丁的父亲张某丙联系后,张某丙将刘某丁领走。

10、证人张某己、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5月初,张某丙称刘某丁被张某乙家人赶了回来,其二人带着刘某丁到张某乙家后,张某乙的父母不让刘某丁进家门,最后只好把刘某丁带回张某丙家。

11、结婚证,证实刘某丁与张某乙于1999年2月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12、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刘某丁1998年11月25日入住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主诉精神失常1年余,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紧张某),同年12月23日出院。

13、起某、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乙于2009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又于2010年7月16日向法院起某婚姻无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某;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4、残疾人证,证实张某乙听力2级残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其妻子刘某丁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但在刘某丁住院治疗期间,既不提供经济供应,也不给予必要的生活照料;在刘某丁出院后,仍以起某离婚为由,不让刘某丁回家生活,致使刘某丁无家可归,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乙不知道刘某丁在洛阳住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自刘某丁2009年5月份出院后即拒绝让刘某丁回家,并起某要求离婚,且其供述刘某丁在洛阳住院期间给其父亲打电话了,其拒绝扶养刘某丁的原因是已起某离婚,准备在判决后再说,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丁与张某乙婚姻关系无效的辩护意见,因未得到司法确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支付了刘某丁2009年的治疗费用,没有遗弃刘某丁的辩护意见,因张某乙在该次治疗后拒绝让刘某丁回家,并在刘某丁再次住院治疗后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是残疾人,享受国家低保补助,负债3万元,没有扶养能力的辩护意见,因扶养义务包括经济供应和生活照料等多方面,尽管张某乙存在听力障碍,扶养能力相对较弱,但其扶养能力较差与其拒绝扶养刘某丁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某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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